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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执字第007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徐义发与汪永忠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义发,汪永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肥西执字第00727-11号申请执行人徐义发,男,汉族,1962年3月18日生,住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汪永忠,男,汉族,1975年12月22日生,住合肥市。本院的(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汪永忠银行存款人民币6268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商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梁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