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书记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8时许,被告人赵××在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XXX小区18号楼4楼推四轮车乘电梯下至一楼时,其所推四轮车碰到同乘电梯下楼的居民郭××的腿部,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期间,被告人赵××用手抓挠、击打和脚踹郭××手臂、肩膀、胸部、肋部、腹部等部位,致其右侧3、4及左侧5、6肋骨骨折;左上臂挫伤伴皮肤擦伤以及颈部、胸壁抓挠;急性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颧部挫伤等。经法医鉴定,郭××右侧第3、4及左侧第5、6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上臂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赔偿被害人郭××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取得谅解。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郭××的陈述,徐XX、杨XX、高XX、黄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谅解书,收条,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赵××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赵××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和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郭××的经济损失并与其和解,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洪城审 判 员 张 兵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永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