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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红与田宗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田宗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143号原告陈红。被告田宗义。原告陈红诉被告田宗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被告田宗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受让原告已经合法持有的巴东县顶盛投资有限公司20%的���权,并首期实缴20%的注册资本,下余的认缴股本在法律规定的缴纳期间内缴清。因当时被告资金紧张,遂向原告借款20万元缴纳首期股本,并出具欠条,约定一年内清偿。现该笔债权已至清偿期限,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月21日陈红与田宗义、鲁海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巴东县顶盛投资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巴东县顶盛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2014年1月21日田宗义出具的欠条各1份。用以证实田宗义还下欠原告股权转让款2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田宗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田宗义辩称,我和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实,协议签订后,给原告支付了20万股金,还下欠20万元���金也属实。但从2014年6月4日起,我已经退出了公司经营,只是双方没有办理书面手续。关于我们之间的股权问题,我会另案提起诉讼。。被告田宗义针对其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巴东县顶盛投资有限公司系从事商业项目投资、商业活动策划、个人及企业信贷咨询信息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其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陈红。2014年1月21日,原告陈红作为甲方(转让方),被告鲁海艳作为乙方、田宗义作为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就甲方享有巴东县顶盛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因合法出资而持有巴东县顶盛投资有限公司80%的股权,甲方自愿将其所持有股权分别以200万元转让价款转让给乙、丙方各20%,乙、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份。2、乙、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分别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30万元(已付),20万元(已付),于2015年1月21日前分别支付10万元、20万元,下余款项在法定部门要求甲方缴足下余认缴出资额时支付。协议还就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田宗义给原告陈红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下欠20万元田宗义于协议签订当日给原告陈红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陈红股权转让资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壹年内还清”。后被告田宗义没有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陈红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陈红与被告田宗义、鲁海艳签订的《股权���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成立并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及被告田宗义给原告陈红出具的欠条中均约定在2015年1月21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至,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宗义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陈红股权转让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田宗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小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