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6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霍永坤与杨远先、綦江区(原万盛区)南桐镇沙坝村大坪农业生产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永坤,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沙坝村大坪农业生产合作社,杨远先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6526号原告霍永坤,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沙坝村大坪农业生产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世红,社长。被告杨远先,女,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霍永坤诉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沙坝村大坪农业生产合作社、杨远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辑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永坤诉称,我与前妻(杨远先)在1989年离婚,离婚后她给我家庭无任何关系。原丰岩村洞口合作社在1991年进行第二期土地大调整,全社66份土地变成了76份地,就是说:76人划分66份地。本社按照镇、村的指示要求调整三十年不变,有四个要求:第一条:有人无户进土地;第二条:有户无人退土地;第三条:死的退土地;第四条:从开会之日起,生的不进,死的不退。三十年不变。本合作社召开社员大会时在村委高荣生(村主任)的帮助下协商决定同意以上四个要求,把本合作社的土地全部调整过,66份土地由76人重新划分承包。备注:1989年我与前妻(杨远先)离婚,离婚后不到1个月在我家出走与本村枣树社XX福结婚。再婚后没有来耕种过她的土地,也没有来下她的户口。所以她属于会议精神中的第二条规定,有户无人退土地。当时参加会议人员有本村委会主任高荣生,本社社长王世儒和全部社员等人参加会议。见附件书面证明材料证实。证实我家庭从1991年向本合作社承包了5人5份土地,到现在还是5人5份地(霍炳银、付芝兰、霍永坤、霍定容、霍定强)等5人。后来在2004年合并村社改为沙坝村大坪合作社后,本合作社在2005年4月3日更改本合作社各农户承包土地合同上的排头单位名称时,当时填写负责人陈世田在填写审查失误,把我前妻(杨远先)的名字填写在我的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的土地经营权共有人情况表中作为共有人。当时签订合同是本社社长通知我父亲(霍炳银)75岁的老年人签字,所以非法变合法。案情发生后,我曾多次带着所有书面证据去找被告给予及时变更撤销17号《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杨远先的名字。被告推诿,说:你去找上级部门解决,结果还是互相推诿,久拖不决,长达数年无结果,给我家庭造成不可计算的损失,导致我家庭人员生不如死。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承包土地经营权益及人身自由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你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在重事实、重证据下秉公而断,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3月27日签订的17号《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将被告杨远先确定为原告家庭户共同承包经营权之约定无效;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承包方应为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原告霍永坤起诉不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主体资格,法院应不予受理,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霍永坤对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沙坝村大坪农业生产合作社、杨远先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免收,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向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