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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赵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被告赵某甲,男,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离婚权利义务告知书、法官承诺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限期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甲恋爱后于1992年3月25日办理结婚证同居生活,1992年10月16日生育长子赵某乙,1995年8月12日生育次子赵某丙,1996年4月9日生育长女赵某丁,1997年1月6日生育次女赵某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近三年来,被告赵某甲不管家室,长期在外吃喝嫖赌,致使我们分居生活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赵某甲离婚。被告赵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载明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户口薄。载明原告与被告及双方所生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赵某甲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亦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出示依职权对被告母亲徐某某的调查笔录。徐某某陈述,赵某甲是我二儿子,前年正月二十一日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和我们联系过,我们也联系不上他。赵某甲与陈某某结婚的时间我记不清楚,她们孩子都已成年,大的一个孩子二十多岁。她们夫妻感情如何我不清楚,我只是听陈某某说赵某甲带着一个小婆娘出门了。她们没有共同的财产或债权债务。原告陈某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赵某甲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第1、2项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所出具或制作,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母亲徐某某的调查笔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应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1992年3月25日办理结婚证同居生活,1992年10月16日生育长子赵某乙,1995年8月12日生育次子赵某丙,1996年4月9日生育长女赵某丁,1997年1月6日生育次女赵某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告陈某某诉求离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且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先后生育四个子女,只要双方互相尊重、关心、包容及理解,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的角度着想,夫妻感情定能和好。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切实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富审 判 员  严 睿人民陪审员  刘生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法官 助理  宋源华书 记 员  宋 强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