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秀��二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安庆市开发区阿歪水暖批发部与安徽省海岩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开发区阿歪水暖批发部,安徽省海岩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257号原告:安庆市开发区阿歪水暖批发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安庆市。经营者:胡晓进,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曾台墙,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安徽省海岩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小红,该公司经理。原告安庆市开发区阿歪水暖批发部诉被告安徽省海岩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开发区阿歪水暖批发部的委托代理人曾台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海岩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庆市开发区阿歪水暖批发部诉称:原告在安庆光彩大市场从事水暖批发销售多年,被告也多次向原告购买材料,截至2013年5月3日,被告累计欠货款28950元,并立有欠条,原告催要,被告拖延。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9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此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企业注册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950元。被告安徽省海岩塑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因被告安徽省海岩塑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证据一至三,经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庭审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为:原告在安庆光彩大市场经营水暖批发销售多年,被告多次向���告购买材料,截止2013年5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950元未付,且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催要无果,便起诉法院,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安徽省海岩塑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安庆市开发区阿歪水暖批发部处购买水暖材料,共欠原告货款28950元,事实存在,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海岩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庆市开发区阿歪水暖批发部货款28950元及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此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元,由被告安徽省海岩塑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文忠审 判 员  吴青花人民陪审员  吕 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