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苏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7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琼,广东星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张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因之前与某光彩药店的员工发生争执,为发泄不满情绪,伙同“阿强”、“阿雄”等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防寒帽、铁锤、铁水管等作案工具,乘坐由谢某驾驶的小轿车前往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港霞东路253号某光彩药店寻衅滋事。到达上述地点后,被告人苏某与同伙将防寒帽戴在头上隐藏身份,手持铁锤、铁水管等工具冲进某光彩药店进行打砸,并将手柄断裂的铁锤及一条铁管留在现场,作案后乘车向实验中学方向逃跑并在尖峰大桥将防寒帽其余作案工具丢入河中。经鉴定,某光彩药店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4085.41元。2015年3月31日,公安民警在斗门区井岸镇草朗村将被告人苏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何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视频截图,录像光盘,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出生医学证明书,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法,结伙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二千元以上,破坏社会秩序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苏某有如下可以从轻的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2.家庭生活困难,小女儿患有××,致使被告人压抑,易冲动才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还有如下量刑情节:曾因犯非法拘禁罪及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被判刑,现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棍一条及铁锤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满堂代理审判员 申诗炜人民陪审员 余道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圣炜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