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商)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为平与韩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平,韩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商)初字第1906号原告王为平,男,1992年1月9日出生。被告韩燕玲,女,1983年2月16日出生。原告王为平与被告韩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何露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锐伶、曹立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燕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为平诉称:王为平与韩燕玲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韩燕玲以家庭需要为名向王为平借款3500元,并于2015年4月3日向王为平出具借条一份。但经王为平多次催要,韩燕玲一直未偿还借款,故王为平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韩燕玲:1、偿还借款3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17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公告费。原告王为平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韩燕玲向王为平借款3500元的事实。证据二、公告费发票,证明王为平支出的公告费用。被告韩燕玲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王为平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系原件,能够证明韩燕玲向王为平借款3500元事实及王为平支出公告费用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3月,韩燕玲陆续向王为平借款共计3500元,并于2015年4月3日向王为平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韩燕玲借王为平叁仟伍佰元整(3500元)于2015年4月6日晚还清。如不还,王为平可以上韩燕玲家搬东西,永不后悔。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厂村XXX号院内1号。借款人:韩燕玲。2015年4月3日”。后,韩燕玲未按期还款,王为平未到韩燕玲家搬东西。上述事实,亦有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韩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韩燕玲向王为平借款并出具欠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韩燕玲应按照欠条中约定的时间偿还款项,其逾期未还款给王为平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故对于王为平要求韩燕玲偿还借款本金3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燕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为平借款三千五百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三千五百元为本金,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起止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韩燕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韩燕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露婷人民陪审员 闫锐伶人民陪审员 曹立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江刘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