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4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金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4727号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赵长福。委托代理人:黄臻睿,陕西天天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高易屏,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昂,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臻睿,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易屏、高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审法院在分割房产计算折价时,按中级法院对该房屋市场评估价71.34万元计算了原告付给被告的折价款。而该房屋未付款项中有按揭款338836.02元和房屋维修基金14456.50元、契税7273.62元均未付。一审判决书只判决剩余按揭款从2013年1月起由原告偿还,而该房屋维修基金14456.50元,契税7273.62元至今未缴纳,另外,判决离婚前被告单方占用房屋期间所欠物业费1483.60元、2011年和2012年取暖费1256.20元一审均未涉及。根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终字第00717号民事判决书中指明“关于欠缴房屋维修基金、物业费因双方在一审审理中均未提及,就该部分另案处理。”作为共同债务请求按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月平均工资收入比例分割债务。根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终字第007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关于双方2012年11月以后产生的公积金,一审没有提及,双方可另案主张。”一审判决提取的是2012年11月省住房公积金的截图,并以截图上反映双方的公积金余额分割了2009年8月至2012年11月的住房公积金,二审法院判决时间为2013年8月5日,请求法院提取2013年8月5日双方公积金账户余额进行分割。根据(2012)雁民初字第0490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沣惠渠东侧曼谷美域第三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归赵某所有,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某房屋折价款223045.87元,该房屋自2013年1月1日按揭款由赵某偿还。”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显示,被告2012年12月未缴纳按揭款,2013年2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将还款账号户主更改为申请人赵某,并直接从原告账户扣缴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2月的按揭款7314.75元。要求被告补交其应缴纳的2012年12月的住房按揭款2480.8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房屋维修基金14456.50元、契税7273.62元,被告单方占用房屋期间所欠物业费1483.60元、2011和2012年取暖费1256.20元,共计24470.90元。按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月收入比例分摊债务16884.92元;2、要求分割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5日为止的住房公积金,支付原告公积金23281元;3、被告缴纳其应缴纳的2012年12月的住房按揭款2480.84元;4、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美立方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住宅尚未缴纳房屋维修基金及契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欠缴的物业费、暖气费等费用已由原告缴清,被告无需承担。原告要求按照月收入分摊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分割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住房公积金,其计算方式不但明显错误,而且主张不能成立。2012年的住房按揭贷款在当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有清偿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计算存在明显错误,混淆法律关系和义务承担主体。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37817.29元(其中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归还的房屋按揭贷款19447.29元、美立方小区内15.10平方米储藏室使用权价值18120元、产权登记费160元、抵押登记费90元,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3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雁民初字第049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金某与赵某离婚。二、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沣惠渠东侧“漫谷美域”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归赵某所有,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某房屋折价款223045.87元,该房屋自2013年1月起的按揭款由赵某偿还。三、夫妻共同财产即金某的住房公积金103916.39元、赵某的住房公积金30968.97元,依法平均分割,每人分得67442.68元。四、夫妻共同财产五门柜一个归金某所有,双人床一张归赵某所有。一审判决作出后,赵某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西民一终字第00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本院(2012)雁民初字第04902号民事判决。二、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账户余额182.21元之一半91.11元。2009年8月9日被告交纳房屋抵押登记费90元。2010年9月6日被告交纳房屋产权登记费16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房屋按揭款由原告向银行偿还。2013年11月14日原告缴纳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和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取暖费共计1256.20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陕西天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地下室储物间使用协议,交纳使用费12120元。2014年11月25日西安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处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告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的物业费1483.60元,原告提供缴纳物业费及电梯费的收据一张。经查,原告赵某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的住房公积金为8897.22元、被告金某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的住房公积金为32594.36元。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收据、证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单、产权登记证收据、抵押登记费收据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对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尚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理应依法平均分割处理。本案中,原告赵某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的住房公积金8897.22元、被告金某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的住房公积金32594.36元,共计41491.58元,理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的物业费1483.60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缴纳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和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取暖费1256.20元,共计2739.80元,理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维修基金、契税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所购房屋已判决归原告所有,且该房屋维修基金独立于物权之外,始终由房屋所有权人受益。故该房屋维修基金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另外,契税系房屋所有权人向国家交纳的房屋税金,应属房屋所有权人的纳税义务,由房屋所有权人交纳,也不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至于被告反诉要求分割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偿还银行房屋按揭款19447.29元,因该房屋经法院判决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就该房屋折价款进行了补偿,该房屋已分割处理。此期间的按揭款被告再主张处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反诉要求分割储藏室使用权费用18120元,因该储藏室系双方离婚后,由原告个人交款使用,与被告无关。故被告该项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分割产权登记费及抵押登记费一节,因该费用属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向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的费用,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夫妻共同财产即原告赵某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的住房公积金8897.22元、被告金某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的住房公积金32594.36元,共计41491.58元,依法平均分割,每人分得20745.79元。两相折抵,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现金11848.57元。二、夫妻共同债务即物业费1483.60元及取暖费1256.20元,共计2739.80元,依法由双方平均承担。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1369.90元,由原告赵某向物业公司交纳。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44元,由原告负担444元,由被告负担400元。本案反诉费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安平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人民陪审员 侯斌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