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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冯建东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537号原告:冯建东。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底商。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分所。原告冯建东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东、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沙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东诉称,2014年11月30日下午,司机闫超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平青大公路滦县高坎桥南处与王金魁的雇佣司机张富君驾驶的冀B×××××号轻卡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富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主持调解下,原告冯建东与王金魁达成调解协议,垫付王金魁方医疗费5152.66元,赔付医疗复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恤金、交通费合计30000元、停运损失10000元,原告负责冀B×××××号车的修复,原告垫付两车维修费34690元、施救费3100元、公估费1103元,以上损失共计84045.66元。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20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指定专修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等。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4045.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我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在没有故意、逃逸、超载、醉酒等免赔情形的情况下,我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车损应扣除无责限额100元,车损、施救费数额过高。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与公估报告不一致,并且没有附详细的配件清单,不能证明系维修本次车损所产生的费用,维修工时费高于公估报告的数额,不予认可。诉讼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滦县,三者在滦县医院就诊,提供的交通费均为大额的客车票据与事实不符,结合其住院情况我司认可给付200元。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当中写明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医药费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并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三者存在停运损失,上述费用属于原告自愿赔付,我司不予承担。原告应提供三者的住院病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计算。伤者误工证明当中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具备合法性,另外三者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没有记载出院后需要休息的医嘱,我司只承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工资表明显属于个人自行书写,不符合规定,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应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正式的工资表,以证实其真实的损失情况,否则应按照住宿和餐饮业计算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建东自有冀B×××××号轿车一辆,2014年9月14日,原告冯建东为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附加投保了前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冯建东。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1月30日13时50分许,司机闫超驾驶原告冯建东所有的冀B×××××号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高坎桥南侧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富君驾驶的王金魁所有的冀B×××××号轻卡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富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闫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富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经公估,车损为30110元(其中配件费20910元,修理工时费9700元)。另原告支出公估费903元、施救费1200元。原告车辆已经实际修理完毕,支出配件费19996元,修理费11314元。事故发生后,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第三者王金魁所有的冀B×××××号车损进行了公估,经公估,车损4580元(其中配件费2780元,修理工时费1950元)。产生支出公估费200元、施救费1900元。该车已经修理完毕,支出配件费及修理费与公估报告书数额一致。张富君伤后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6097.66元,支出交通费300元。其出院证的注意事项中载明:“病情变化,及时诊治。2周后复查。”张富君在厚德煮酒坊唐山总店工作,月工资3600元。因伤未能正常上班,被停发工资。另查明,原告冯建东已经赔偿了王金魁及张富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车损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施救费、配件及修理费票据,张富君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调查笔录,三者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冯建东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依约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两份,证实其自身车损及三者车损,报告书中数额与所诉请数额一致。被告提出原告车损应扣除无责限额100元,车损、施救费数额过高,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与公估报告不一致,并且没有附详细的配件清单,不能证明系维修本次车损所产生的费用,维修工时费高于公估报告的数额,不予认可。因原告及三者车损均是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河具有资质的公估公司进行的公估,内容应属客观真实,而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但原告自身车损中,因其实际支出的配件费为19996元,低于公估报告书中所确定的数额,因此按照其实际支出的配件费金额确定,其实际支出的修理费虽高于公估报告书中确定的金额,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详细的修理明细,因此按照公估报告书中确定的工时费计算损失,故认定原告车损为19996元+9700元=29696元。原告提交的三者车损的公估报告书中配件费及工时费与原告提交的配件费及修理费发票金额一致,因此对原告诉请的三者车损458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公估费票据,证实事故中两车的公估费数额。被告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原告支出的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了两车的施救费,提交票据证实了其主张。被告提出施救费过高。因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对车辆施救必然产生费用,考虑事故现场、施救距离、市场行情及车辆受损等综合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合理,予以支持。张富君医疗费6097.66元、交通费3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张富君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按照20元/天计算,共计240元;张富君的出院证的注意事项中载明2周后复查,因此确定其误工休息时间为12天+14天=28天,认定误工费为3600元/月÷30天×28天=3360元;其住院12天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15410元/年的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为15410元/年÷365天×12天=506.63元。综上,张富君的损失共计6097.66元+300元+240元+3360元+506.63元=10504.29元。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保险合同,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冯建东诉请被告赔付其已经赔偿王金魁的停运损失,因该项费用只是原告与王金魁之间协商确定的金额,没有证据证实王金魁的车辆确实存在停运损失,且没有证据证实损失数额,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冯建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自身损失包括:车损29696元、公估费903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31799元。对于该损失,被告应在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中予以理赔。因事故对方为无责方,该损失中应扣除对方无责交强险限额100元,因此被告实际理赔数额为31799元-100元=31699元。本次事故给三者王金魁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4580元、公估费200元、施救费1900元,合计6680元。因原告已经赔付三者,依法取得诉权。对于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付。三者张富君损失10504.29元原告已经赔付,原告依法取得诉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冯建东保险理赔款48883.29元(31699元+10504.29元+668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6元,由原告冯建东负担13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冯建东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解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郑立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