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法恢执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甲金融贷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渭法恢执字第00017号申请执行人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渭源县清源镇首阳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学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刁伯勋,该社职工。被执行人王某甲,男,1957年5月9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渭源县会川镇。被执行人王某乙,男,1963年10月27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渭源县会川镇。被执行人周某某,男,1954年1月5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渭源县会川镇。本院在执行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三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我院于2015年6月16日做出了(2015)渭法执字第001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院(2014)渭民二初字第01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6月23日渭源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能提供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执行中查明:周某某外出下落不明,王某甲家中亦无可供执行财产,扣押了王某甲的财产当归股子片1309公斤,变卖后得款26800元,扣除本案案件受理费1730元,申请费2176元,余款22894元抵作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剩余本金及利息因三被执行人再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征求申请人方意见,不同意退出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4)渭民二初字第0167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鹏飞审判员 张永宏审判员 李宁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永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