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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XX与邵明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邵明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196号原告:XX,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念,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明书,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XX与被告邵明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的委托代理人陈念到庭参加诉讼。邵明书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诉称:2013年12月31日,邵明书向XX借款12666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30天。届期经催要未果。要求邵明书偿还借款12666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邵明书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的主体资格。2、民间借贷协议书及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邵明书向XX借款12666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30天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XX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邵明书与XX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协议,约定:邵明书向XX借款126660元,借款期限30天,月利率贰分五厘。邵明书向XX出具了126660元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XX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陆百陆拾元整借款人邵明书身份证号××借款时间2013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XX向邵明书催要未果,于2015年5月12日具状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邵明书向XX借款1266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XX要求邵明书偿还借款12666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约定利率过高,XX诉讼请求中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邵明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明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XX借款本金12666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被告邵明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传君审 判 员  张宏飞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林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