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来旺与郭辉、杨斐、李斌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旺,郭辉,杨斐,李斌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李来旺,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强胜,男,汉族,职业同上,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黄国义,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辉,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俊杰,通渭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杨斐,男,汉族,通渭县常家河镇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军,通渭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李斌胜,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来旺诉被告郭辉、杨斐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明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胜、黄国义,被告郭辉及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告杨斐及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李斌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郭辉承包修建被告杨斐位于通渭县职校巷子东段的住宅楼,协议达成后,被告郭辉又将承包的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原告,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修建,并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书》。2014年8月1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为施工工具升降机上的钢丝绳断裂,造成正在施工的原告从升降机上坠落,致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通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一天后转往甘肃省中医院,后又转至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在兰大二院做了神经心理测试。期间被告郭辉支付医药费20余万元。出院后原告之子委托甘肃科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了法医学评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分别为后续手术费48011.2元,后续脑补治疗、康复、护理用具费用一年为94226.98元。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告找二被告协商,要求二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二被告相互推诿,不予赔偿。二被告分别为工程的承包人和所有人,均对工程的施工建设负有安全生产的法律义务,对原告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847053.73元。庭审中由于二被告对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结论,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医疗费273900元,郭辉已支付225900元,还剩480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变更为25422.5元;误工费为46960元;伙食补助费为9400元;营养费为2350元;护理费定残之前为45518元,定残之后的为728288元;残疾赔偿金为126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992元;已经鉴定过的后续治疗费为5274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1192865.50元。就上述诉称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双方均没有劳务承包的资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第十条可以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郭辉;2.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明原告分别在通渭县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的情况,共有9项伤害,医嘱为继续治疗。3.医疗费单据,证明医疗费为273900元;4.交通费、停车费等的单据,数额为25422.50元,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情况。5.李来旺被扶养人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父母的出生时间。6.甘肃仁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智力损伤目前为4级伤残,腰椎等的损伤程度为8级,其他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程度,后续治疗费等情况。7.现场照片,证明升降机上没有定位器,钢丝绳毛糙快要断裂,工程管理混乱,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被告郭辉辩称:(1)原告李来旺系该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应承担自己损害的主要责任。双方订立的劳务承包合同第八条对工程安全事故有明确的约定。本案事故发生时作为工程承包人的原告雇佣了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书的被告李斌胜操作升降机,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专职的操作员,由谁操作随意性很大,故原告李来旺将自己的安全置于高度危险之中,又违反机械的禁止性规定(在吊栏内严禁站人),故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2)李斌胜的违规操作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直接的侵权人,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偏高,应依法处理。就上述辩称被告郭辉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程劳务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郭辉系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关系,合同第10条明确规定,施工人员由原告负责,在施工现场违规操作造成事故均由原告承担责任的事实;2.合同作废申明及收条各一份,分别证明杨斐与郭辉签订的合同标的为422784元,及郭辉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75296元,二份证据还可以证明郭辉在工程中取得的利益为47488元,原告取得的利益远远大于郭辉取得的利益,进一步证明郭辉不是原告的雇主,双方系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3.郭辉通过工行和农村信用社给李来旺儿子李强胜的打款票据2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李强胜的收条2张,借条1张,证明郭辉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为295561.09元;4.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郭辉支付鉴定费5150元;5.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组织管理工程的施工,原告系工程的承包人;6.产品合格证、制造许可证、试验报告实验合格证及销货清单复印件,证明郭辉购买升降机1台,费用为21300元,购买时间不到1年,该升降机质量合格;7.证人李国应、曹拉保的证言,证明工地上施工的工人全部是李来旺雇佣的,由原告支付工资,并组织施工,原告系雇主。被告杨斐辩称:1.对本案事实部分同被告郭辉的意见一致,2.被告杨斐与郭辉签订的建房合同,应认定为被告杨斐与通渭县昌立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杨斐不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李来旺与被告李斌胜的违规作业是造成原告李来旺伤残的主要原因,二人有重大过失行为,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4.被告杨斐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告可以独立起身、下床、依赖辅助器具行走,说明原告的肌力恢复很好,不需要他人护理,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就上述辩称被告杨斐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照片7张,分别证明吊栏的栏杆上标有“吊栏上严禁站人”,及被告李斌胜用钢筋头顶住升降机按钮,去装炉渣,证明原告李来旺和被告李斌胜违规作业导致事故发生;2.视频资料,证明原告李来旺现在可以独立起身、下床、依赖辅助器具行走,不需要他人护理;3.证人安旺军证言,证明事发时现场的基本情况。被告李斌胜未答辩,亦未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杨斐将位于通渭县职校巷子东段的四层私家住宅楼的建筑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以每平米36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郭辉,劳务费总价款为422784元。协议达成后,被告郭辉又将承包的劳务工程以每平米320元分包给原告李来旺,由被告郭辉提供大型机械设备,并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书》,合同对工程的结构、内容、承包方式、工期、价款(面积为1172.80平方米、劳务总价款375296元)、质量标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安全管理、双方的责任义务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8月15日15时许,原告李来旺在施工过程中,坐在往四楼运送炉渣的升降机的吊栏内,升降机上升到四楼接近支架顶部时,钢丝绳突然断裂,原告从升降机上坠落,致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通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腰椎爆裂骨折、左侧髁关节骨折,花去医药费7083.44元。一天后于2014年8月16日转往甘肃省中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4105.09元(该费用由被告郭辉支付)。当天又转往甘肃省人民医院脑血管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肺不张、肺部感染、胸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L12-L1左侧椎小关节脱位、L12-L4椎体横突骨折、双侧跟骨骨折。住院治疗24天后,转入该院骨科继续住院治疗43天,在两个科室分别花去医药费110150.48元、90911.59元。出院遗嘱记载,继续骨科治疗,三个月复查头颅CT,再次住院行颅骨修补术。2015年1月19日原告之子李强胜委托甘肃科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了法医学评定。同日原告为了做伤残鉴定,在兰大二院做了神经心理测试,花去检查费926元。经甘肃科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分别为后续手术费48011.2元,后续脑补治疗、康复、护理用具费用一年为94226.98元。原告李来旺支付了鉴定费6000元。2015年1月25日原告李来旺再次到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颅骨修补术,同年2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药费36954.55元。2015年4月9日原告李来旺又因外伤后癫痫在通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门诊挂号检查费、医药费2024.21元,通过新农合报销1268.89元,原告实际支付755.32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郭辉以原告李来旺的治疗尚未终结,甘肃科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科学,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征询原告李来旺及被告杨斐,双方均同意重新鉴定,并经原、被告在鉴定机构名录中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最后双方均同意在甘肃仁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原告李来旺因高空坠落致中度智能损伤、胸12-腰1椎体横突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四级、八级、十级,原告李来旺因高空坠落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因原告受伤治疗不满一年,医疗终结期未到,建议对高位截瘫肌力的鉴定,在进行康复治疗后再予以补充鉴定,原告目前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四级。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大体包括行AF针棒系统内固定取出术、颅脑修补术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分别为14547元、38196元和其他后续治疗费在医疗终结后另行补充鉴定。为了做司法鉴定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又在兰大二院做了神经心理测试,被告郭辉支付检查费926元,鉴定费5150元。同日原告又在甘肃省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528元。原告李来旺先后共花去医药费252340.47元(7083.44+4105.09+110150.48+90911.59+36954.55+926+755.32+528+926)。被告郭辉在事发后给原告方给付医药费等的情况如下:8月17日-27日分别通过工商银行、信用社给原告李来旺之子李强胜、儿媳柳升红等打款57000元,有打款回单及凭证6份;从9月1日到10月4日被告郭辉通过信用社给原告李来旺之子李强胜打款77000元,有打款回单11份;2015年1月25日到2015年2月1日被告郭辉通过工商银行、信用社给原告李来旺之子李强胜打款70000元;期间原告之子李强胜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郭辉借款6400元,有借条一份;8月19日原告之子李强胜收到被告杨斐转来劳务工资26130元,有收条一份,该款系被告杨斐给郭辉的劳务费;10月7日原告之子李强胜收到被告郭辉现金54000元,用于医药费,有收条一份;另外在甘肃省中医院被告郭辉支付医药费4105.09元,在重新鉴定时支付检查费926元,鉴定费5150元。共计人民币300711.09(57000+77000+70000+6400+26130+54000+4105.09+926+515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李斌胜操作升降机,该升降机在之前的施工过程中并没有专职操作人员。被告郭辉于2013年4月购买了该升降机,价格213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郭辉将劳务工程款375296元全部支付给原告李来旺,有原告的收条一份。原告李来旺在施工中雇佣了李国应等人为其施工,由原告负责管理和支付工资。原告李来旺兄妹三人,被扶养人有其父母,其父母均已75周岁以上。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847053.7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到1192865.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方有异议的分析认定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郭辉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系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主张该合同无效但又使用该合同第十条认为双方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是一种自相矛盾的说法。如果合同无效原告就应该返还取得的工程款375297元。被告杨斐认为该证据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李斌胜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已履行。虽然双方均没有资质,但考虑到近几年民用建筑的实际情况认定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双方的关系应认定为转分包的关系。证据2住院病历等虽然被告郭辉和杨斐均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基本反映了原告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情况,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认定。证据3医药费票据,经审查医药费票据有通渭县医院7083.44元一份,甘肃省人民医院的票据三份110150.48元、90911.59元、36954.55元。2015年1月19日兰大二院做的神经心理测试的检查费926元,还有通渭县医院2015年4月9日治疗癫痫经新农合报销后剩余755.32元,在重新鉴定时在甘肃省人民医院检查费528元。共计247309.38元。再加上被告郭辉支付的甘肃省中医院的4105.09元及在兰大二院做的神经心理测试的检查费926元。合计252340.47元。其中有三张收据分别为2014年8月17日-19日盖有广东诚信药业有限公司印张的交款单位为心脑15床,金额分别为1400元的票据,没有用药人姓名、药名,经审查原告当时在医院抢救治疗,用药必须经过医院,故该三份票据不予认定。还有2015年9月1日原告在通渭县中医院取药的三张票据,系开庭后提交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证据4交通费、停车费、住宿费票据,被告郭辉与杨斐均提出异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看,证据凌乱,部分票据字迹模糊不清,有买烟的票据金额1800元,还有连号餐饮票据,住宿票据有的没有住宿人姓名,其中有一张金额2400元,入住时间2014年8月21日,退房时间2014年9月20日,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护理病人不可能每晚入住招待所。但考虑的原告方实际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住宿费为10000元。证据5二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及扶养年限,应予以认定。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均提出异议,由于原告的伤情还没有完全治疗终结,在康复治疗终结后原告的伤情有好转的可能性,故该证据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证据7二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基本反映了事发后现场的概况,照片也能明确看到吊栏上有严禁站人的字样。但要证明钢丝绳毛糙快要断裂,升降机没有定位仪等的证明目的属于个人的一种看法,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被告郭辉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认证情况同上。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反映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关于原告辩解被告郭辉没有资质,被告郭辉予以认可,故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中原告对54000元的收条提出异议,认为有27000元是重复的,但未提交是重复计算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证人证言,由于是证人当庭的陈述且经过双方的询问,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杨斐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和原告提交的照片类似,“吊栏上严禁站人“的字样可以看清,但用以证明被告李斌胜用钢筋顶升降机按钮,去装炉渣的证明目的过于牵强,再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无法确认,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定,部分不予认定。证据2视听资料证明原告可以起身、下床、依赖辅助器具行走。但原告的伤情还未治疗终结,虽然从表面看原告的病情有好转的一面,但只有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后才能确定。证据3证人证言系当庭陈述,且经过双方的询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即本案如何定性的问题。从案件基本事实可以看出,本案被告杨斐将自己的四层私人住宅楼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郭辉,约定每平米360元,劳务费总价款为422784元。被告郭辉又将该工程以每平米320元的价格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李来旺,并给原告提供大型建筑设备,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李来旺雇佣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建设。所以在被告杨斐和郭辉之间形成一种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李来旺与被告郭辉之间形成了一种劳务分包关系,原告李来旺与被告李斌胜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故本案应变更案由为健康权纠纷,这样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本案中原、被告的责任如何划分,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原告李来旺在施工途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受伤的原因有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直接原因有两个方面,一个是原告自身的原因,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原告李来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精心组织施工,管理措施不到位、安全防范意识淡薄,工作人员违规施工,升降机没有配置专人操作,操作人员没有相应资质,原告坐在标有“吊栏内严禁站人”标志的升降机吊栏内上楼,把自己完全置于高度危险之中,原告的这一行为是导致自己受伤的直接原因,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李斌胜在操作升降机时不能按照操作要求,精心操作机器,专心致志工作,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个直接原因,对原告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斌胜即是本案原告李来旺之子,又是原告李来旺的雇员,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斌胜承担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本案原告受伤的间接原因是被告杨斐将工程的劳务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郭辉,郭辉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李来旺。虽然这并非原告李来旺受伤的直接原因,但按照利益和风险相一致的原则,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全案从各方法律关系及过错程度,原因力的大小及本案的基本事实考虑,酌情认定原告承担55%,被告郭辉承担25%,被告杨斐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三:原告李来旺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原告的合理费用包括医药费252340.47元,误工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83天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40天,并结合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每天按87.50元为29750元,护理费包括定残前的护理和定残后的护理,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定残日前护理费的计算同误工费,为29750元,定残后的护理,参考鉴定意见,原告的治疗还未终结,护理期限暂定为十年,护理人数为一人,并结合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按80%计算。十年以后待原告伤情康复情况确需护理的可通过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另行起诉。故定残后的护理费暂定365*10*87.50*80%=255500元,住院伙食费参照当地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和住院天数应为83*40=332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每天20元,为83*20=166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酌情认定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被扶养人的年龄、扶养人数、赔偿指数(按照多级伤残等级计算赔偿指数为74%)及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可消费性支出标准5272元,计算5272*5*2*74%/3=13004.2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736元,结合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计算20年为5736*20*74%=84892.80元,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为9789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包括行AF针棒系统内固定取出术、颅脑修补术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分别为14547元、38196元(共计52743元),其他后续治疗费可在医疗终结补充鉴定后,另行起诉。鉴定费5150+6000=11150元。综上原告的赔偿总额共计人民币764110.47元。按照原告承担55%即420260.76元,被告郭辉承担25%即191027.62元,被告杨斐承担20%即1528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辉赔偿原告李来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91027.62元;二、由被告杨斐赔偿原告李来旺上述各项损失152822元。(由于被告郭辉先行给付了原告各项费用300711.09元,超出赔偿数额109683.47元应当由被告杨斐直接给付被告郭辉,剩余43138.53元被告杨斐给付原告。)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35.50元,由原告李来旺负担3374.50元,由被告郭辉负担1533.90元,由被告杨斐负担122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相对方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卢明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童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