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3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温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3050号原告温某某,男,汉族。被告李建军,男,汉族。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佩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李建军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给原告立下借据。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温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日借原告人民币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李建军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于2015年3月23日支付利息2000元,剩余的利息及本金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应该从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从2011年8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兑付完毕止(兑付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佩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郭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