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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特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某要求宣告杨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某,李某,杨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特字第24号申请人:杨某,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人:李某,女,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李北川,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被申请人:杨某某,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理人:杨某某某,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申请人杨某、李某某要求宣告杨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杨某某系申请人杨某,代理人杨某某某之父,申请人李某某之夫。申请人杨某、李某某陈述被申请人杨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神志不清。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30号),该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某某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力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伍级。2、被鉴定人杨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杨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杨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杨某为杨兴全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彭洪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钟雅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