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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民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罗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2351号原告罗某。被告丁某。原告罗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多月后,于200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3日生育女孩丁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足,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猜疑原告,使其无法进行正常的人际交往,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离婚;抚养婚生女孩丁某甲,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说的结婚时间和生育孩子的时间属实,其余不属实。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错,被告认为出于对原告的关心和爱护,他有责任知道妻子和她朋友的人际交往,并不是原告说的胡乱猜疑。原、被告的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3日生育女孩丁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对原告关心方式欠妥引起原告不满,以及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起诉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孩丁某甲。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有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原告表达关心的方式不妥当,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没有及时有效地沟通,致原告提出离婚。原告以被告猜疑心重影响其正常的人际交往和日常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准予离婚的条件。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双方今后生活中应互敬互爱,平等对待、相互信任和理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凤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