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襄阳航泰动力机器厂招待所与杜世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航泰动力机器厂招待所,杜世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襄阳航泰动力机器厂招待所(以下简称航泰招待所)。负责人肖正宏,航泰招待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方晟楠,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世根,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叶涛、宋佳国,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航泰招待所与被告杜世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娟,人民陪审员彭明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泰招待所的委托代理人方晟楠,被告杜世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答辩期内,被告提出了管辖权异,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航泰招待所诉称,2012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招待所5号门面租赁给被告经营,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1000元,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租金,不能按期交付的,视为违约,处以2000元赔款,并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给被告经营,被告在2014年7月24日支付了部分租金7350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付。在合同到期前,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要求其作好腾房事宜。合同到期后,被告不支付剩余租金且长期非法侵占原告房屋至今不退。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腾退其所占有原告的租赁物;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4年的租金7350元,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时止,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费76元、垃圾处理费405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世根辩称,被告承租的房屋从他人手中转接过来,支付了高额的转让费,如原告不再续租,对被告来说不公平。2015年起,原告进行断电,按每月1800元交占用费无依据。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如实告知房子的现状,原告领导表示合同到期后可继续承租,故被告要求继续承租房屋。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招待所的5号门面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房屋由原告收回,需继续租赁的可重新签定租赁合同。租金每月1000元,随后两年每年租金按10%比例递增,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租金,逾期视为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处以2000元赔偿。原告每月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3年之前均按期交纳了租金。2014年8月,被告按原告的要求交纳了租金7350元,剩余7170元租金及垃圾处理费未付。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续租,原告因房屋整体改造不同意,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到期后,双方不能就续租达成共识,被告依法应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并长期占用租赁物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对物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租赁物及支付租金、占用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占用费的标准参照合同租金的约定每月1210元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原告诉请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从2014年8月1日起,每月按15元计算至实际交房止。原告诉请的电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电费,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在2014年交租金时,原告考虑到房屋改造,暂收被告部分租金,剩余租金未交的责任不在被告,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交纳了高额的转让费要求续租,本院认为,被告交纳转让费是其个人行为,造成损失与原告没有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是否能续租,需双方达成合意,现原告预对房屋进行整体改造,不同意续租,故被告单方要求续租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世根将从原告处承租的房屋腾退给原告襄阳航泰动力机器厂招待所;二、被告杜世根支付拖欠原告襄阳航泰动力机器厂招待所的租金7170元;三、被告杜世根赔偿原告襄阳航泰动力机器厂招待所的租赁物占用费(按照每月121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交付租赁物之日止);四、被告杜世根支付原告襄阳航泰动力机器厂招待所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每月15元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交付租赁物之日止);五、驳回原告襄阳航泰动力机器厂招待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履行的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杜世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 桥代理审判员 孙 娟人民陪审员 彭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文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