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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行非执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兴隆县林业局与徐恩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隆县林业局,兴隆县蘑菇峪双塘子白玉石料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兴行非执字第88号申请执行人兴隆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李福城,局长。被执行人兴隆县蘑菇峪双塘子白玉石料场。经营者徐恩玉,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蘑菇峪乡梓木林村。申请执行人兴隆县林业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兴林罚决字【2015】3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以下内容:缴纳罚款人民币2228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执行。被执行人徐恩玉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兴隆县林业局兴林罚决字【2015】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徐恩玉罚款22280.00元的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少明审判员  王军芳审判员  苏 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程菊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