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民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官成与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官成,男,汉族,1964年6月7日出生,太原市迎泽区友好眼镜店经营者,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五一路18号。委托代理人:刘恩保,男,汉族,1945年9月7日,退休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白云小区18号楼3单元4层402室,系太原市迎泽区友好眼镜店合伙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44号4层4A—3。法定代表人:林征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官成与被上诉人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全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并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刘官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官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恩保、被上诉人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成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厦门全圣公司于1998年8月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眼镜、镜片、镜框、眼镜零配件、批发零售百货、眼镜技术的推广等。1999年2月21日,厦门泰利眼镜工业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24895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眼镜;眼镜框,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2月21日至2009年2月20日止。2004年9月7日,该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与厦门全圣公司。2009年3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2007年5月28日,厦门全圣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434644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眼镜链.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盒、夹鼻眼镜、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止。2009年6月,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厦门全圣公司“”、“”商标为“厦门市著名商标”。2009年12月,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厦门全圣公司“”、“”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11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评字(2011)第31145号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厦门全圣公司“”、“”商标为眼镜、眼镜框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012年10月19日,厦门全圣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公证员江玉龙、李善忠及厦门全圣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文河于2012年10月21日来到位于太原市五一路18号挂有“好友眼镜店”招牌的眼镜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冯文河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太阳镜一副,支付人民币360元,并取得山西省好友眼镜行配镜单、交通银行POS签购单和名片。随后,冯文河将所购太阳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包括票据单据原件)交给公证员保管。公证员李善忠对该眼镜店的外景及店招牌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2012年11月5日,冯文河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冯文河对以上所购买的太阳镜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五张。随后,公证员对所有的票据单据原件复印,然后对太阳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进行密封,交由冯文河保管。厦门市思明区公匠处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了(2012)厦思证内字第5135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有山西省好友眼镜行配镜单、交通银行POS签购单、名片、眼镜店照片、所购眼镜照片五张。厦门全圣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经当庭拆封查验,被控侵权眼镜外包装盒上标有“保圣偏光太阳镜”和“”标识,外包装盒一侧印有“总代理/授权制造: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日东路23号”等字样。在眼镜左右镜腿上外侧均有“”标识;左镜腿内侧下方标注“192164□14-134”,右镜片的上角印有“”标识。盒内所附镜布上印有“”及“保圣偏光太阳镜”标识。眼镜盒内装有山西省好友眼镜行配镜单及友好眼镜店名片一张。2012年11月5日,厦门全圣公司出具《鉴定书》,内容为:“兹证明2012年10月21日,购买于山西省太原市五一路18号的挂有“好友眼镜店”招牌的眼镜店的标有“”品牌、眼镜腿写有1921的太阳镜,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我公司“”品牌偏光太阳镜产品。其假冒特征为:镜腿的印字颜色不同,偏白,字印在塑料套部位不对,真货印在金属部位的,镜片的印宇弧形不对,真货为直线的,该太阳镜做工粗糙等等。”刘官成系太原市迎泽区友好眼镜店经营者,该眼镜店的经营范围包括眼镜销售、验光、配镜服务。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成立日期为2010年10月14日,核准日期为2012年7月5日。经营场所为太原市迎泽区五一路18号-3。2012年10月21日公证取证时,刘官成眼镜店挂有“好友眼镜店”招牌,2013年刘官成将“好友眼镜店”招牌换为“友好眼镜店”。上述事实,有(2010)厦证经宇第1238号公证书、(2010)厦证经字第1240号公证书、(2010)厦证经字第1243号公证书、(2010)厦证经字第1244号公证书、(2012)厦证经字第3511号公证书、(2012)厦思证内字第5135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实物、鉴定书、交通银行POS签购单、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厦门全圣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第1248955号的“”、第4346446号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刘官成销售的眼镜使用的商标与厦门全圣公司注册的第1248955号、第4346446号注册商标相同,产品与厦门全圣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故刘官成销售的眼镜系侵犯厦门全圣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刘官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行为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厦门全圣公司的许可,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厦门全圣公司要求刘官成停止侵害其商标权以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刘官成认为公证员监督购买的事实不存在,公证书是虚假的,因刘官成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厦门全圣公司作为专业从事生产高级太阳镜、钓鱼眼镜等的企业,其提供的《鉴定书》在刘官成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予以采信。故刘官成要求出具第三方鉴定书的意见不予采纳。刘官成经营的太原市迎泽区友好眼镜店成立日期为2010年10月14日,核准日期为2012年7月5日,厦门全圣公司取证购买被控侵权眼镜时间为2012年10月21日,刘官成于2013年将“好友眼镜店”招牌换为“友好眼镜店”,根据厦门全圣公司提供交通银行POS签购单,商户名为“太原市迎泽区友好眼镜店”,据此可以认定刘官成销售了被控侵权眼镜。故刘官成以厦门全圣公司提供的山西省好友眼镜行配镜单是太原市迎泽区好友眼镜店出具的而非刘官成,厦门全圣公司所购的眼镜并非从刘官成处购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刘官成未提供厦门全圣公司所购侵权眼镜系从太原磊晶眼镜批发部购买的证据,故刘官成以其销售的眼镜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厦门全圣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官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厦门全圣公司未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亦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填。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刘官成立即停止侵犯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对商标注册证第1248955号的“”、第4346446号的“”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刘官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太原日报》上刊登声明,就其商标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刘官成承担;三、刘官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30000元;四、驳回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刘官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官成在太原市磊晶钟表眼镜批发部买过保圣眼镜,也卖过该批发部的保圣眼镜,有购买凭证(票据、财务章及录音),应当认定刘官成具有合法来源。2013年,磊晶钟表眼镜批发部已由法院判决赔偿厦门全圣公司15000元的侵权费,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2、厦门全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曾到现场监督,购买时没有影像凭证,原审法院依照公证书认定事实不真实。3、原审法院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门牌的更换日期、刷卡机,就认定“好友”和“友好”是一家,认定事实有误。4、保圣品牌己经被依视路公司收购,该品牌现与厦门全圣公司并无任何利害关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2月20日涉案第1248955号商标及第4346446号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关于厦门全圣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一审审理终结之后,涉案第1248955号商标及第4346446号商标被厦门全圣公司转让给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由于厦门全圣公司在本案起诉时仍是涉案商标的合法权利主体,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厦门全圣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关于刘官成是否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刘官成上诉称,厦门全圣公司的证据表明是“好友眼镜店”销售了太阳镜,而刘官成经营的是“友好眼镜店”,故涉案太阳镜并非刘官成销售。经审查,刘官成当庭认可,其经营的太原市迎泽区友好眼镜店成立日期为2010年10月14日,经营场所为太原市迎泽区五一路18号-3。在此之前,该经营场所由太原市迎泽区好友眼镜店经营,该店于2010年已被注销,但至2013年,刘官成才将店面招牌由“好友眼镜店”换为“友好眼镜店”。(2012)厦思证内字第5135号公证书证明,厦门全圣公司购买被控侵权眼镜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1日,该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址与刘官成经营店面的地址一致。厦门全圣公司取证时,太原市迎泽区好友眼镜店实际已不存在,该地址即为刘官成所开太原市迎泽区友好眼镜店的经营场所,且购货POS签购单的商户名亦为“太原市迎泽区友好眼镜店”,由此可以证明刘官成实际销售了本案涉案眼镜。刘官成另一上诉理由为公证书是虚假的,公证员未曾到过现场。二审中,厦门全圣公司提供了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江玉龙、李善忠及厦门全圣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文河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前一日即2012年10月20日,由厦门飞往太原的机票,证明上述三人来刘官成处进行了证据保全。而刘官成对其观点并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刘官成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印有“”商标的太阳镜,已经侵犯了厦门全圣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以及涉案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刘官成提交了厦门全圣公司另案起诉聂庆江的判决书,认为聂庆江是太原市磊晶钟表眼镜批发部的经营者,刘官成系从太原市磊晶钟表眼镜批发部购买了侵权产品,因而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经审查,刘官成向法庭提交的判决书中查明聂庆江系太原市迎泽区志丰钟表经销部的经营者。且该案与本案从主体到侵权事实等各方面均不相同,系完全不同的两个案件,刘官成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刘官成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购买凭证。该证据中载明,2012年5月11日太原市磊晶钟表眼镜批发部向其销售型号为1921的保圣眼镜一付。但刘官成未能提供该眼镜批发部合法存在的证据,在上述判决书中也未查明太原市磊晶钟表眼镜批发部的的合法性,经法庭向刘官成释明后,刘官成一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涉案侵权产品来源的合法性无法认定,故刘官成关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官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官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成宇审 判 员 王春生代理审判员 郭建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要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