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立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起诉人谢生文不服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生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郴立行初字第3号起诉人谢生文,男,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2015年9月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谢生文的起诉状,起诉人谢生文不服资兴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资政信复查字(2011)4号),向郴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7日依法受理,于2011年8月8日作出郴政信复核字(2011)12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维持资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谢生文信访事项复查意见》。起诉人谢生文的诉讼请求为:1、资兴市人民政府封闭政策,剥夺病工病农工伤人员伤后保障权利;2、郴州市人民政府歪曲政策,捏造事实终结处理受害人申请;3、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郴州市人民政府非法作出的郴政信复核字(2011)12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本院认为,起诉人谢生文对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不服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了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谢生文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勇审 判 员 谢 末 钢审 判 员 欧阳昆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 颖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