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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3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3197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张慧,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中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双方在朋友的一次饭局上认识。通过短暂接触,于2006年5月17日在临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名李某乙,现年11岁。次女名李某丙,现年7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还有赌博恶习。被告为了偿还赌债,把家中一部小车卖掉,并挥霍一空。后来又把原告打工钱窃取挥霍。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2014年起诉离婚,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没有起诉。被告仍是继续不改,实施家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表,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婚生女李某丙、李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表明李某丙2008年11月20日出生,李某乙2005年1月8日出生。4、病历复印件一份、保证书,表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被告李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综合以上当事人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在与朋友吃饭时认识。通过短暂接触,原、被告于2006年5月17日在临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名李某乙2005年1月8日出生,次女李某丙2008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被告抚养教育,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又有两个小孩,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起诉离婚没有提举两人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不能说明两人感情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中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旭丽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