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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4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华林元与苏州双翔模具有限公司、高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双翔模具有限公司,高祥,华林元,朱凤玉,苏州马希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双翔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合兴东路。法定代表人高祥,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林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凤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马希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重村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凤玉。上诉人高祥、苏州双翔模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林元、苏州马希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甪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高祥、苏州双翔模具有限公司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经原审法院催缴后,高祥、苏州双翔模具有限公司仍未能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交缓、减、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高祥、苏州双翔模具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