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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康佳利与陈淑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佳利,张淑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唐佳利,住五常市。被告张淑梅,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刘浩明,住五常市。原告唐佳利与被告张淑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佳利,被告张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经调解,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告租被告自有门市房经营车辆修理业务。当时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租期3年,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租金人民币15,000.00元,原告已分期交清。可是在原告经营期间,被告多次干扰原告经营,撵原告搬家。无奈,原告于2014年11月搬出,另外租房经营。但被告却拒不退还剩余期间的房租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退还房租费5,0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及损失10,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只租我家02号房间,但多次在01、03、04、05号房门前及马路上修车,造成道路封锁,干扰被告自家商店及水果店的正常营业,给被告造成损失经多次交涉均未果。后来,原告自己搬走了,并不是我撵走的,至今牌匾还没撤呢。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租房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其门市房一个屋带一个走廊租给原告做维修,租期3年,即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租金共15,00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二)五常市公安局拉林派出所调取祝松月(原告妻子)笔录一份,证实派出所因被告方报案而传唤祝松月,调查双方发生纠纷的有关经过。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陈述的不真实。(三)五常市公安局拉林派出所调取刘浩明的笔录一份,证实其向派出所报案所陈述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派出所调查的不全面,派出所问啥他说啥,他想说的派出所没问(四)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是原告的工人,在原告修理部焊车斗,被告认为干活占道,多次阻挠,还骂人,证人因某某与之某某。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是曾经制止过,但没骂人,只是告诫不让其占道。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光盘一份,记录原告修车占道、放置物品以及被告店内展柜玻璃破碎等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称占道是暂时的,放置物品是经被告同意的,展柜玻璃破碎是事实。(二)营业执照两份,证实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浩明在五常市拉林镇解放大街204号、208号分别经营水果店和菜籽商店,于2014年10月13日和17日分别取得执照。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称此时是淡季,当时已经停业,有时电话联系业务。综上,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提出异议,该证人系原告所雇佣员工,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被告否认的部分不予采纳,对与其他证据相一致的部分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6月10日,原告租被告自有门市房经营车辆修理业务。当时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租期3年,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租金人民币15,000.00元,原告已分期交清。在原告经营期间,被告曾多次因原告修车占道,影响被告自家店铺经营及顾客通行等原因,与原告产生争执,进而发生纠纷,直至到派出所。后原告于2014年11月搬出,另外租房经营。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均应按约定履行其各自的义务。被告干涉原告正确使用租赁房屋是没有道理的,原告可依据合同的约定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直至租赁期满。因此,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关系,由被告退还剩余房屋租赁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佳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原告唐佳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权审判员  金业贵审判员  冯成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振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