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异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晓辉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海峰,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长春市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异字第60号案外人王晓辉,女,196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镇赉县镇赉镇。申请执行人孙海峰,男,198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邱江宁,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肖秋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岩,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长春市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肖秋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岩,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海峰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鹏公司)、长春市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缘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王晓辉等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晓辉称,2014年12月30日其与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镇赉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坤鹏公司开发的湖岸名城第36号楼2单元102室,建筑面积91.66平方米,每平方米3573.7元,总价款为327,566元。当日,一次性付清了全部购房款。现其已经取得了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案外人王晓辉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收据、入住费用明细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7日坤鹏公司与孙海峰签订借款合同,由孙海峰借给坤鹏公司人民币3000万元,借期1个月。琪缘公司与孙海峰签订保证合同,由琪缘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两份合同在吉林省北方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5年2月10日,因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孙海峰向北方公证处申请了(2015)吉长北方经证字第256号执行证书,并依据该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长执字第129号执行裁定,并于2015年4月29日、5月19日向镇赉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送达并张贴公告,查封了被执行人坤鹏公司与琪缘公司开发的,位于吉林省镇赉县湖岸名城小区的多套房屋,王晓辉等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已经购买了查封的房屋,要求本院解除查封。另查,案外人王晓辉与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镇赉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吉林省镇赉县的湖岸名城36号楼2单元102号房,建筑面积为91.66平方米,总价款为327,566元一次性付清。2014年12月30日,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镇赉分公司出具金额为327,566元收据一张,并记载“36栋2-102,一次性”字样。2015年5月29日,吉林省凯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镇赉分公司向王晓辉出具了其交纳装修保证金、垃圾清运费保证金及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全年楼道灯电费、二次供水电费、物业费、取暖费等费用的收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王晓辉在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纳了全部房款,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案外人王晓辉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吉林省镇赉县湖岸名城第36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张东宇代理审判员 黄 晶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代理审判员 蒋振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苟东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