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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庄庆功与袁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546号原告:庄庆功,男,汉族。被告:袁金平,女,汉族。原告庄庆功与被告袁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太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庆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金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庆功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的丈夫侯金明(现去世)在我处购买玉米种共计欠款155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并承诺及时还款,现被告丈夫已去世,经多次催要拒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玉米种欠款15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金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丈夫侯金明(现已去世)在原告处购买玉米种子欠款155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载明:“欠玉米种子款1550正元。业屯侯金明。13年6月6号。”,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袁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侯金明向原告出具欠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现侯金明已去世,被告袁金平对该欠款有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庄庆功玉米种子欠款1550元。上述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河分社。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太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