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金蓉与刘佳、陈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蓉,刘佳,陈芳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611号原告:王金蓉。被告:刘佳。被告:陈芳波。原告王金蓉与被告刘佳、陈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佳、陈芳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蓉以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66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利随本清;2.如两被告不能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以被告刘佳名下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xx-xx号xx室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刘佳、陈芳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查��事实如下: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佳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佳出借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每月支付一次;被告刘佳以自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xx-xx号xx室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09)第xx号]作为抵押担保;2009年9月11日被告刘佳与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述房产已经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贰拾壹万元正,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知悉此情况;如被告刘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违约期间须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上述《抵押借款协议》经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公证,被告陈芳波在公证处的询问笔录中对签订该合同表示无异议。2011年12月10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刘佳银行账户转账共计90000元;2011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陈芳波银行账户转账60000元,原告共计向两被告交付借款150000元。2011年12月10日,被告刘佳向原告出具150000元借条一份,保证在2012年4月10日前归还借款,被告陈芳波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同日,被告刘佳向原告出具收到150000元款项的收条一张。2011年12月13日原告取得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1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内含《房产抵押借款合同》、(2011)浙甬天证经字第1835号公证书】、借条、收条、宁波银行个人转账凭证各一份、个人存款账户通存通兑业务凭证两份、房产证、土地证和他项权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金蓉与被告刘佳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刘佳提供借款后,被告刘佳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芳波知晓被告刘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部分借款汇入被告陈芳波的个人银行账户,且被告陈芳波在被告刘佳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以共同还款人身份签字确认,故被告陈芳波对上述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佳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xx-xx号xx室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但因该抵押系第二次抵押,故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在保障前一顺序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受偿其全部抵���担保债权后的剩余款项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佳、陈芳波归还原告王金蓉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刘佳、陈芳波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原告王金蓉有权以被告刘佳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xx-xx号xx室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09)第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受偿其全部抵押担保债权后的剩余款项中优先受偿。如被告刘佳、陈芳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5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190元,由被告刘佳、陈芳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班发伟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