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执异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广州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中光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中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异字第206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蔡瑞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国林,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烨,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中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刘祥富。委托代理人蒋维,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委托代理人王智君,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成都仲裁委员会(2014)成仲案字第166号裁决书,受理广州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重公司)申请执行成都中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公司),案号(2015)成执字第199号。执行过程中,中光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中光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为:1、广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调试、技术交底、质量保证等义务;2、广重公司隐瞒相关证据,即认定其违约事实与责任的往来函件以及各方签字确认的文件、会议记录等,误导仲裁庭。为证明其主张,中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供货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往来函件、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广重公司辩称,中光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决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广重公司没有隐瞒证据。经审查查明,成都仲裁委员会受理广州斯科达—劲马汽轮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马公司)、广重公司、中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成仲案字第16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成都中光实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73万元余款支付给广州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二、驳回广州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仲裁请求;三、驳回成都中光实业有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四、仲裁费46986元由广州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7589元、成都中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9397元;反请求仲裁费27965元由成都中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另查明,中光公司与劲马公司于2002年11月26日签订《N1—2.0//240型汽轮机系统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格为7300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监造检验和出厂验收、交货及验收、资料及单据的提交、现场技术服务等内容。2012年7月18日,中光公司、广重公司、劲马公司三方共同签订《补充合同》载明:“由于劲马公司在2004年并入广重公司,原合同转由广重公司执行……中光公司原应向劲马公司支付的合同款余额,三方一致同意由中光公司直接支付给广重公司,支付条款不变”。中光公司、广重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和2011年12月2日相互致函,为弥补广重公司延期交货给中光公司造成的损失,双方达成“减让原合同总价30%”的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关于中光公司异议称“广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调试、技术交底、质量保证等义务”,因该异议理由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关于中光公司称“广重公司隐瞒相关证据,误导仲裁庭”,中光公司所称对方隐瞒的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认定其违约事实与责任的往来函件以及各方签字确认的文件、会议记录等,因中光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对方隐瞒的证据确实存在,更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可能存在的证据的内容能够足以影响了公正裁决,故本院对中光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如下:驳回成都中光实业有限公司不予执行成都仲裁委员会(2014)成仲案字第166号裁决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戴 伟审 判 员 张 佩代理审判员 何 云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吉叶春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