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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7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史健与李航、青岛雅尔佳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健,李航,青岛雅尔佳实业有限公司,展瑞香,青岛汇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矫新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214号原告史健。委托代理人陈宇,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航。被告青岛雅尔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矫新环,总经理。被告展瑞香。被告青岛汇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矫新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评,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萌,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矫新环。原告史健与被告李航、被告青岛雅尔佳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展瑞香、被告青岛汇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矫新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健的委托代理人陈宇、李杰及被告青岛汇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航、被告青岛雅尔佳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展瑞香、被告矫新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健诉称,原告于20l4年2月11日向被告李航出借人民币3000000元,并依约付款至被告青岛雅尔佳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后被告李航仅偿还借款2000000元,剩余l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双方又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展瑞香与被告李航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事实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青岛汇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矫新环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上,自2014年9月11日起,被告即停止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未依约偿还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己发放借款本息等;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向贷款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借款本息10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9月1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截止至20l5年01月04日违约金暂计71189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用5269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汇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认可担保关系。据我司了解,款项实际用于我公司。被告李航、被告青岛雅尔佳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展瑞香、被告矫新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航(借款人)自2014年2月11日起开始发生借款业务,至2014年8月1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航向原告史健借款1000000元整,借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11月11日止,月利率1.5%,按月付息,首期利息于8月11日前支付。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向贷款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追偿依本合同产生的任何款项、费用而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代理费用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汇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矫新环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青岛汇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矫新环承诺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愿为被告李航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违约金、律师费等。2014年8月11日,被告李航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据)一张,认可收到原告1000000元。被告青岛汇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矫新环以担保人身份在此借条(收据)上签字或加盖公章确认。2014年9月22日,被告青岛汇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矫新环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1、担保人矫新环自愿为债务人李航就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债权人史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矫新环己知悉以上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全部内容,自愿受编号为20140811保证合同的约束,该保证合同项下保证人汇鑫源公司的权利义务也同样适用于保证人矫新环。2、作为企业法人的保证人汇鑫源公司与作为自然人的保证人矫新环的保证责任是不分份额的连带共同保证。3、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予以变更的,保证人同意,保证期间随主合同的履行期间自动迟延或提前。原告为本案诉讼,发生律师费52695元。被告李航与被告展瑞香系夫妻关系,婚姻登记时间为1998年1月12日。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交易单据、律师费发票、婚姻关系证明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航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被告李航发放借款。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属合理请求,结合被告李航的实际违约情况,其应按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同时,被告李航还应依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按照被告青岛汇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矫新环与原告之间的约定,被告青岛汇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矫新环应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被告展瑞香与被告李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展瑞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雅尔佳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李航指定的借款收取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航、被告青岛雅尔佳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展瑞香、被告矫新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航、被告展瑞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础,按同期同种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李航、被告展瑞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2695元。三、被告青岛汇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矫新环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航、被告展瑞香、被告青岛汇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矫新环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李航、被告展瑞香、被告青岛汇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矫新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琨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梦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