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0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175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京京,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10201411895813。被告:马某。原告刘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京京、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网络聊天认识,2012年农历12月23日典礼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5日我生女儿马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吵架,被告酗酒后殴打我,多次把我打伤,我念及孩子年幼,对被告多加忍让,被告却不知悔改,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举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用于证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原告受伤照片、录像光盘以及医院诊断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存在家庭暴力。3、马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用于证明马某某于2013年6月15日出生。4、马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于证明马某某自出生后一直在廊坊市生活,由其外公外婆照顾5、原告与诺维汽车内饰件(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其工资表,用于证明原告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马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的伤不是我打的,是她自己不小心摔伤的,我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2,录像中因为我喝酒喝多,对原告进行推搡了,但原告受伤不是我打伤的,是原告自己碰伤的。证据4,原告要求将女儿的户口登记在原告家,但女儿实际是由我母亲照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网络聊天认识,2013年2月3日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6月15日原告生女儿马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7月12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分居生活。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执意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达成调解的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之后才补办结婚登记,可见其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短暂分居,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交其受伤的照片、光盘视频仅显示原、被告发生了推搡,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相夫教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宽容忍让是家庭和谐的土壤,夫妻和睦是子女健康成长的乐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和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路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小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