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潜跃军与张好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潜跃军,张好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潜跃军,男,汉族,1974年12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金振宇,新疆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好必,男,回族,1969年1月3日出生,农民。原告潜跃军诉被告张好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志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跃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振宇、被告张好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潜跃军诉称,2014年7月起,被告张好必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用于工程,截止2014年11月29日尚欠33500.00元整,经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3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涉案费用。被告张好必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该款未能给付的原因是,工程款没有下来,我现在也没有钱给。原告潜跃军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予证明欠款事实存在,期间还款6500.00元,尚欠33500.00元。被告张好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起,被告张好必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用于工程建设,经2014年11月29日双方核算,被告张好必尚欠水泥款40000.00元,期间给付6500元,现剩余水泥款335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张好必从原告潜跃军处购买水泥用于工程建设,就应当按照约定按期给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好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潜跃军水泥款33500.00元(叁万叁仟伍佰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张好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陶志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夏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