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赵某甲、赵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朱某某,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成年人,汉族,农民。被告赵某乙,男,成年人,汉族,农民。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原合伙购买有一台挖掘机,散伙清算时,挖掘机作价220000元由被告赵某甲将挖掘机留下,被告赵某甲应支付给原告朱某某110000元。因当时被告赵某甲无钱支付,向原告朱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底将欠款还清,同时被告赵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后原告朱某某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一直未果。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归还原告欠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农历1月20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某甲欠款的事实。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核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共有一台挖掘机,后双方约定将挖掘机作价220000元归被告赵某甲所有,由其支付给原告朱某某110000元。因当时被告赵某甲无钱,向原告朱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底将欠款还清。期间,被告赵某甲归还欠款3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赵某甲欠原告朱某某1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因被告已经归还欠款3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为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赵某乙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欠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皇永超审 判 员 董 磊人民陪审员 赵 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雪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