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与洪春伟、漆兴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力,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萌,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春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漆兴富。委托代理人田文才,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负责人吕先成,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章,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保德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洪春伟、漆兴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什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旌民初字第27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锦泰财保德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26日14时许,洪春伟驾驶川FJK8**小型普通客车沿德阿路由德阳往绵竹方向行驶,当行至德阿路老秋月路段时,与由漆兴富驾驶的川FAE2**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兴琼、代玉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川FJK8**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洪春伟,事故发生时,被告锦泰财保德阳公司就该车承保的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经锦泰财保德阳公司核定为18415元,原告对该车进行了修理,修理费为21565元。原告另支付停车费720元、施救费600元、车检费1000元。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无法查明事故发生经过,未作责任划分。川FAE2**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漆兴富,事故发生时,被告中财保什邡公司就该车承保的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定损单等证据佐证。原判认为,交警部门因证据不足,未作责任划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漆兴富与洪春伟对于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问题,因此,本着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原则,推定漆兴富与洪春伟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同等的过错责任。鉴于事故发生时,被告中财保什邡公司就该车承保的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什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漆兴富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此款由被告中财保什邡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修车费,被告锦泰财保德阳公司对损失核定为18415元,但无原告的签字,后原告对该车进行了修理,修车费票据金额为21565元。原判认为,被告锦泰财保德阳公司虽对损失进行了核定,然系其单方面确定了损失金额,并无原告签字确认,故对于原告而言无约束力,而原告在事故后对该车进行了修理,费用虽高于定损金额,然被告锦泰财保德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在此次修理产生的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原判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予以支持,金额为21565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停车费720元、车检费1000元,其提供了缴费的票据,原判对此予以支持。因上述费用系交通事故直接产生的损失,故应由被告中财保什邡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洪春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失:车辆修理费21565元、停车费720元、车检费1000元,以上共计23285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21285元,由被告漆兴富赔偿50%即10642.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支付原告洪春伟12642.5元(2000元+106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洪春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洪春伟负担100元,被告漆兴富负担100元。一审判决后,锦泰财保德阳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应以上诉人出具的定损单作为赔付依据,超出定损范围金额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2.停车费720元、车检费1000元为惩罚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3.原告诉请的贴膜费、前护杠、脚踏板属于新增损失,也不属于保险范围,故请求:1.撤销原判决;2.扣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3790元,改判上诉人承担8207.5元。被上诉人洪春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中财保什邡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漆兴富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主要是针对被上诉人洪春伟车辆的停车费、车检费及维修费,认为上述费用均不属于保险范围,但上诉人并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洪春伟负担100元,漆兴富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叶兰代理审判员 孔祥明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