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史团明诉耿俊岭、耿忠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团明,耿峻岭,耿忠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史团明,男。委托代理人程宝林,男,山西法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峻岭,女。法定代理人耿忠保,男。系被告耿峻岭之父。被告耿忠保,男。委托代理人安海燕,男,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团明诉被告耿峻岭、耿忠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团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宝林,被告耿忠保及其被告耿峻岭、耿忠保的委托代理人安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团明诉称,2014年11月1日12时许,被告耿峻岭驾驶“塞克”牌电动自行车从平遥县武村到平遥县永城村,由北向南行使到汾屯线平遥县卜宜交警中队北侧路段时,擦挂前方同向原告骑的“上海”牌自行车,造成耿峻岭、史团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遥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耿峻岭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团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遥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治疗病情已得到控制。经鉴定,原告颅脑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左肱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耿峻岭作为侵权人依法负有赔偿责任,被告耿忠保作为被告耿峻岭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耿峻岭造成的损失也负有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误工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0487.47元。被告耿峻岭、耿忠保辩称,被告耿峻岭根本没有擦挂原告所骑的自行车。交警队的程序违法,事故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耿峻岭于1998年5月7日生,被告耿忠保系被告耿峻岭的父亲。2014年11月1日12时许,被告耿峻岭骑“塞克”牌电动自行车从平遥县武村到平遥县永城村,由北向南行使到汾屯线平遥县卜宜交警中队北侧路段时,擦挂前方同向原告骑的“上海”牌自行车,造成原告史团明、被告耿峻岭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遥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耿峻岭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团明无责任。被告对平遥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申请对交通事故认定进行复核。2014年12月26日,山西省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复字(2014)第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平遥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开放性颅脑外伤等,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55天,花医疗费48043.07元(包括被告支付的1600元),其中在合作医疗补偿10000元。2015年4月8日,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原告史团明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肱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6900元。花鉴定费22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1433.07元(在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医疗费48043.07元,在外购药花费3390元,以上共计51433.07元。其中在合作医疗补偿10000元,剩余41433.07元),提供有诊断建议书、病历、费用清单、补偿单等。被告提出异议,称外购药单上没有名字,不能证实是原告花费。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38043.0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3489.6元(29661元÷365天×166天),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计算天数太长,应计算100天。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但原告计算有误,应计算158天,故本院认定为12839.6元(29661元÷365天×158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10718元(68633元÷365天×57天),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原告护理费为4140.2元(27476元÷365天×55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2850元(50元/天×57天),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每天50元过高,应按每天30元,并按实际住院天数55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650元(30元/天×5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50元(50元/天×57天),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55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50元(50元/天×5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0046.8元(7154元×20年×21﹪);二次手术费6900元;鉴定费2200元。提供有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构成九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既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存在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08569.67元。本院认为,被告耿峻岭骑电动自行车上路行使,未做到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耿峻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耿峻岭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耿忠保作为被告耿峻岭的监护人,对被告耿峻岭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9条、20条、21条、23条、24条、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耿忠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史团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108569.67元(其中包括被告已支付的1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由被告负担2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思庆审判员 王淑红审判员 贾长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梁瑞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