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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2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郭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654号原告郭某,农民。被告马某甲(曾用名马康),农民。委托代理人(公民推荐)张俊青,退休公务员。原告郭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贵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2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1年10月20日生男孩马某乙,2013年08月16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原告发现: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和,难以交流、不好沟通;加之原告与婆婆关系也处不好,原告于2015年04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现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三、原告陪嫁归原告所有。被告马某甲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很好,夫妻二人从未吵过架。孩子的出生,使原被告感情更加深厚,一家人更是和睦生活。婆媳之间闹矛盾在所难免,但不致原被告感情破裂离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1年10月20日生男孩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08月16日,原被告补领了《结婚证》。现原告以“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相关证据。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根据《证据规则》规定的举证分配原则,本案原告负有“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责任。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原告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告诉求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贵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郭德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