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周其杰与孙侠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其杰,孙侠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207号原告周其杰(又名周齐杰),居民。委托代理人殷爱亭,宿迁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叶丽,宿迁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侠利,居民。原告周其杰与被告孙侠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其杰的委托代理人叶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侠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其杰诉称:2013年,被告孙侠利因建筑工地需要瓦工,经双方协商后雇佣原告为其提供瓦工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孙侠利尚欠原告工资款18488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488元及利息1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侠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孙侠利因建筑工地需要瓦工,雇佣原告周其杰为其提供瓦工劳务。后经双方结算,2014年2月20日,被告孙侠利向原告周其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周齐杰:壹万陆仟伍佰陆拾捌,计:16568元正2014年2月20日+1920合计18488元孙侠利”。另查明,欠条中的周齐杰与原告周其杰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周其杰为被告孙侠利提供劳务,被告孙侠利应承担给付报酬的义务,其对欠条中载明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84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侠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其杰工资款18488元及利息(以1848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孙侠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立案庭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陆文婷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人民陪审员 丁太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