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严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辩护人马超,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严某驾驶无牌陕汽奥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新闫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安市临潼区雨金街道北侧路段,与其前方被害人孙某驾驶的无牌时风三轮汽车相撞,致孙某及三轮汽车上乘坐人吉某某受伤,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孙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吉某某骨盆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及腰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公安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58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严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的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吉某某无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说明;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严某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严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服法,接受审判。辩护人马超认为,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罪名。被告人严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与过失犯罪,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严某驾驶无牌陕汽奥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新闫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安市临潼区雨金街道北侧路段,与其前方被害人孙某驾驶的无牌时风三轮汽车相撞,致孙某及三轮汽车上乘坐人吉某某受伤,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孙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吉某某骨盆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及腰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公安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58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严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的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吉某某无责任。审理中,被告人严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8万元,王某某、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2万元(不含已付款),共计21万元。给付被害人孙某家属赔偿款20万元(不含已付的2.2万元);给付吉某某赔偿款1万元(不含已付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撤回了对被告人严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的起诉,并对被告人严某出具了从轻处罚的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严某供述证,2014年10月10日21时许,在新闫公路雨金街道北侧路段,我驾驶朋友黄色“奥龙”牌重型自卸货车与一辆蓝色的时风牌三轮车发生事故,对方驾驶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出事时我隐约看见对方车里坐一年轻人。事故发生后,我报警了,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旁边的群众也报案了。我有B2驾照,我对孙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我血液中未检出酒精及吉某某骨盆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及腰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2、被害人吉某某陈述证,2014年10月10日晚上,我坐孙某驾驶的三轮汽车从滩张回雨金,沿新闫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雨金街道北侧时,后边被撞了一下,我昏迷了,等我醒来时已在医院。当时天已黑,开的大灯,我乘坐的是一辆时风蓝色三轮汽车,有无号牌我不清楚。当时车上就我和孙某两人,我在副驾驶,车上载着收割机上的凿轮盘等物品。我不清楚和我们撞的是啥车,当时发生事故时我们的车在行驶过程中,我没有注意有没有其他车辆行人。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2014年10月10日晚上21时许,我雇严某驾驶的我的黄色奥龙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无牌照,没有办保险。严某驾车去工地拉土。事后严某给我打电话说车在路上把一辆三轮汽车撞了,三轮汽车上那个年龄大的死了,有个年轻人受伤了,我父亲和我到现场,看见我车头部撞在三轮汽车的尾部,三轮汽车的车厢倒扣在地上,两个伤者在公路上躺着,救护车到达现场后我爸王某甲跟着一块到医院去了,我回家筹钱去了。4、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证,2014年10月10日21时许,群众报案称在新闫公路雨金北侧两车相撞,有人受伤,经勘察调查,2014年10月10日21时许左右,被告人严某驾驶无牌陕汽重型自卸货车沿新闫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雨金街道北侧路段,与其前方孙某驾驶的无牌时风三轮汽车相撞,致孙某及三轮汽车上乘坐人吉某某受伤,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严某被带至交警队接受讯问,其对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5、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肇事地点位于新闫公路雨金街道北侧。现场受伤两人。肇事车辆无牌奥龙重型自卸货车、时风牌三轮汽车。现场进行拍照并制作了交通事故现场图。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严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的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吉某某无责任。7、刑事扣押笔录证,2014年10月10日扣押严某黄色无牌照陕汽奥龙重型自卸货车一辆。8、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法医学鉴定书证,孙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吉某某骨盆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及腰部损伤构成轻微伤。9、血液提取记录证,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2014年10月11日,在临潼区人民医院提取交通肇事人严某的血液两支各5ml,用于血液中乙醇浓度检测。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第71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严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10、肇事车辆扣押单证,2014年10月10日扣押公路养护三轮车一辆。11、诊断证明书证,吉某某脑挫裂伤、右侧耻骨骨折、第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左眉弓皮肤裂伤。12、驾驶证、户籍证明证,严某的驾驶证为“B2”证;被告人严某,出生于1989年11月13日。13、调解笔录、暂扣款收据、调解协议、撤诉申请、谅解书证,被告人严某一次性缴纳赔偿款8.8万元、王某甲一次性缴纳赔偿款12.2万元(不含已付款),共计21万元。给付被害人孙某家属赔偿款20万元(不含已付的2.2万元);给付吉某某赔偿款1万元(不含已付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撤回了对被告人严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的起诉,并对被告人严某出具了从轻处罚的谅解书。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不同证据。被告人严某当庭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经过,该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严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告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之辩护人辩解其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之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小婷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吕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