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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文善诉马书文、孟淑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善,马书文,孟淑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张文善,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周勇,徐州市鼓楼区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书文。被告孟淑雯。原告张文善诉被告马书文、孟淑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书文、孟淑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8日和4月20日被告马书文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2万元。被告马书文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及借款担保人为被告孟淑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2万元,利息146629元,合计36662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书文、孟淑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马书文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上载明:“今借张文善现金人民币180000元整,(大写:壹拾捌万元),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定于2013年1月18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如不按约定还本应按月付息。如不能按约偿还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息4倍计息,直至还清为止。本借款由孟淑雯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约定还款期满之日起2年。因本借款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4月20日,被告马书文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上载明:“今借张文善现金人民币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定于2013年4月20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如不按约定还本应按月付息。如不能按约偿还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息4倍计息,直至还清为止。本借款由孟淑雯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约定还款期满之日起2年。因本借款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两张借据上均有借款人马书文、担保人孟淑雯的签字、捺印。借款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原件两张、打款记录原件两张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书文欠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欠款本金为22万元。被告孟淑雯为此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利息,按照原告诉请,1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2年1月19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为122400元;4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2年4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为24000元,利息合计为146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书文偿还原告张文善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支付利息146400元,合计为366400元。(利息分为两部分,18万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2年1月19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为122400元;4万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2年4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为24000元;利息总计为146400元)。二、担保人孟淑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借款人马书文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马书文承担(随上述案款同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九昌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静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