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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曹某与滕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630号原告曹某,女,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滕某某,男,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曹某诉被告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认识自由恋爱未经登记同居,并于同年8月外出打工。2007年6月生育一子取名腾某甲,2009年2月生育一女取名滕某乙。2011年因小孩要读书,就回户口所在地补办结婚登记,落实了计划生育手续,2013年女儿滕某乙意外事故死亡。自2010年开始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赌博成性,不务正业,没有顾忌我和孩子的感受。我多次劝说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我进行辱骂,实施家庭暴力,并威胁我和家人,使我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由于被告的家庭暴力,使我得了很多病,治病被告又不管不问,我于2011年10月外出务工挣钱治病,2012年9月得知被告因吸毒被抓。自2012年8月至今,我和被告已分居两年之多,已无夫妻感情可言。2015年1月,我回到太平发现被告带回一女子同居了几个月。综上,被告赌博,实施家庭暴力、吸毒,和她人同居的事实,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滕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女儿滕某乙死亡赔偿金56000元,共同家具8000元,共计64000元,原、被告平分;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滕某乙因死亡已于2013年9月23日注销户口。4、贵州省计划生育节育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作了女扎术。上1-4号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未到庭陈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认识后未经登记同居生活,2007年6月15日生育长子取名滕某甲,2009年2月20日生育次女取名滕某乙(已故)。双方于2011年9月8日经金沙县太平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30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登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是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曹某诉称与被告滕某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准予离婚的主张,因原告曹某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的要求,依法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存在,其离婚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原告曹某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兴杰人民陪审员  何光明人民陪审员  杨芝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南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