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57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万茶玉,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委托代理人:王胜,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万茶玉,被告曾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大学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脾气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2月,双方又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殴打原告,给夫妻感情造成严重伤害,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也没有过问原告的情况,也未对家庭共同生活所发生费用承担任何支付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脾气暴躁要有证据证明,殴打原告是子虚乌有,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正常现象,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多年,感情基础较好,理应彼此珍惜,从本案庭审过程看,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主要是由于家庭琐事,双方仍有修复夫妻关系的可能,出于维护家庭、社会稳定的考虑,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曾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自行承担150元,依法退回原告陈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涂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