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3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秋月与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月,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3417号原告王秋月,女,1981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胜,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都市园望都一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80244120-3。法定代表人杨维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莲,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秋月诉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秋月的委托代理人郭胜,被告实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月诉称:我与实地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我购买了3511号房。购房款合计2749558元已付清。根据《预售合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实地公司应当在2013年10月30日前取得楼栋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但实地公司直至2014年10月17日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实地公司向我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0月16日的延迟办理楼栋权属证明的违约金79737元;2、诉讼费由实地公司承担。被告实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王秋月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7日取得该楼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王秋月起诉我公司违约的情形已经不存在。我公司已经向王秋月交付了3511号房屋,王秋月已经入住,王秋月起诉的事实理由并没有给王秋月居住本身造成影响。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王秋月作为买受人与被告实地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预售合同》,王秋月购买3511号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720760元。合同签订后,王秋月于2012年10月26日支付购房首付款820760元,并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购房贷款19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于2012年11月28日发放了该笔贷款。2012年12月1日,王秋月办理了3511号房屋的入住手续,实地公司向王秋月交付3511号房屋。因涉及面积差,办理入住手续当日,王秋月支付面积补差款28798元。《预售合同》第二十二条产权登记约定:“(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实地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取得5号住宅楼的楼栋权属证明。上述事实,有《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收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楼宇产权证书、《北京市门牌、楼牌编号证明信》、竣工验收备案表、邮寄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王秋月与被告实地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实地公司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办理完毕楼栋的权属证明,但截止2014年10月17日实地公司才取得王秋月所购3511号房屋所在的5号住宅楼的楼栋权属证明,实地公司已经构成违约,故王秋月要求实地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楼栋权属证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秋月迟延办理楼栋权属证明违约金人民币七万九千七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七元,由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董盛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