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巡民三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旻晋与被告罗显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旻晋,罗显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三初字第13号原告李旻晋。被告罗显泽。原告李旻晋与被告罗显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永康、刘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露淇担任记录。原告李旻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显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旻晋诉称,原告李旻晋与被告罗显泽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将14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后,被告当场出具借条,并口头承诺6个月内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2014年3月9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仍然以无钱为由拒绝,无奈,原告遂要求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借款再次到期后至今,被告罗显泽仍然分文未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显泽偿还原告李旻晋借款本金14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旻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欲证明被告罗显泽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偿还,并于2014年3月9日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证据2、证人李桂香的出庭证言,欲证明1、原告已经将借款14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显泽未出庭应诉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系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证言与证据1相互佐证,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据本身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罗显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旻晋借款14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140000元后,被告罗显泽当场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旻晋曾多次向被告罗显泽催讨借款未果。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9日协商,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罗显泽仍然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给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已经过协商,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故本案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为止,按照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年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显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旻晋借款本金1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为止,按照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年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罗显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琦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露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