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06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阴市A派集团公司、江苏准信汽车空调系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612-2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江阴市A派集团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北国张锡路555号。法定代表人程惠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准信汽车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新区坊前镇新丰工业配套园62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朱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金燕。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交行)诉被告江阴市A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A派公司)、江苏准信汽车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信公司)、金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9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A派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交行返还贷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83400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2803.92元,以及无锡交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3598元。2、A派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交行返还垫付票款本金242475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2475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无锡交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8330元。3、A派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交行返还垫付票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无锡交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5327元。4、对A派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无锡交行有权以金燕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19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锡他项(2011)第010043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与金燕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6544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对A派公司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准信公司、金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39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9590元,由A派公司、准信公司、金燕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轮候查封了金燕名下坐落于无锡市御墅花园17-102、江海东路588-2-126、588-2-127、长江北路17-23房屋所有权和准信公司名下位于无锡市新区坊前镇协新村的土地使用权。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准信公司名下坐落于无锡市锡甘路180号的房屋所有权。查封了准信公司名下苏B×××××、苏B×××××车辆档案。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分权;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车辆档案,未实际扣押到车辆,亦无法处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院(2014)崇商初字第0985号民事判决书已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丽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