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商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茆会林、姚昌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茆会林,姚昌红,王安邦,葛秀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323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韩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飞,该公司职工。被告茆会林,居民。被告姚昌红,居民。被告王安邦,居民。被告葛秀红,居民。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农商行)与被告茆会林、姚昌红、王安邦、葛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茆会林、姚昌红、王安邦、葛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农商行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茆会林、姚昌红在我行借款30000元,年利率13.2%,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被告王安邦、葛秀红为此笔借款连带借款担保人,该款到期后,被告茆会林、姚昌红于2014年12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11201.33元,现剩余借款本金18798.6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茆会林、姚昌红、王安邦、葛秀红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8798.6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茆会林、姚昌红、王安邦、葛秀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茆会林、姚昌红、王安邦、葛秀红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书面约定被告王安邦、葛秀红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即被告茆会林、姚昌红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同时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茆会林、姚昌红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1月20日,年利率13.2%)。该贷款逾期后,被告茆会林、姚昌红偿还借款本金11201.33元,尚欠借款本金18798.6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的部分内容及原告举证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茆会林、姚昌红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王安邦、葛秀红的担保合同属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茆会林、姚昌红欠原告借款本金18798.6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茆会林、姚昌红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返还义务,被告王安邦、葛秀红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四被告在本案纠纷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茆会林、姚昌红依法应向原告返还借款18798.67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王安邦、葛秀红对被告茆会林、姚昌红的义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安邦、葛秀红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茆会林、姚昌红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茆会林、姚昌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18798.67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1日为400元,以后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8798.67元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13.2%*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安邦、葛秀红对被告茆会林、姚昌红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丙林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汪 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利息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