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申字第09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汇德鸿日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赫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汇德鸿日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赫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申字第095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汇德鸿日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纪家庙村188号3-S101。法定代表人:闫高华,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赫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1号1704室。法定代表人:田源垚,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北京汇德鸿日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赫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第20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汇德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与赫博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于2013年底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闫高华。2015年8月6日,我公司发现丰台区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判决我公司给付赫博公司货款6万元、违约金3万元及诉讼费、公告费。我公司与赫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伪造的假协议,赫博公司一审系恶意诉讼。故我公司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对一审判决提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赫博公司与汇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慧达成口头约定,由赫博公司供应音响、投影机及会议设备并负责安装。之后,赫博公司与汇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慧就前述口头约定,补充签订了书面的产品购销合同。汇德公司在书面合同签订前后,依约分三次向赫博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赫博公司也依约将有关设备安装在合同约定的地点。故一审在认定罗慧为汇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与赫博公司达成的协议实际上由汇德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基础上,认为涉案合同的买方为汇德公司,并判令汇德公司向作为卖方的赫博公司支付未付的款项、违约金,同时承担一审的诉讼费及公告费用,其处理是正确的。汇德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赫博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汇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慧与赫博公司补充签订的书面购销合同是伪造的,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其再审申请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汇德公司的再审申请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汇德鸿日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波代理审判员 蒙 镭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