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亮与李亚龙、李亚丽、李亚杰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亮,李亚龙,李亚丽,李亚杰,项城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周行终字第81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亮,男,汉族,1983年7月12日出生,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安生,男,汉族,1960年11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与李亮系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高玉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亚龙,男,汉族,1989年6月8日出生,住项城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亚丽,女,汉族,1989年6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亚杰,男,汉族,1997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明喜,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昌宇,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应举,项城市国土资源局干部。上诉人李亮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亮的委托代理人李安生、高玉林,被上诉人李亚龙、李亚丽、李亚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明喜及李亚龙,一审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应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诉争土地系原告外公李金本家的祖宅。原告原本不是项城市李营行政村村民,后因父母离异自幼随母亲搬到外公李金本家生活居住,户口也迁到了项城市城郊乡李营村5号院。2009年李金本去世,李金本的两个儿子因已成年另分宅基地建房居住,原告一家继续使用诉争土地。2013年农历9月,原告拟翻建诉争土地上的三间房屋时遭到被告阻止,被告出示了为第三人颁发的项土集用(2011)第2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庭审过程中,其提交了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1、第三人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2、项城市李营村委会出具的第三人系李营行政村村民,属于老宅的证明;3、项城市人民政府地籍调查表;4、项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以此证明被告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3年12月30日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2月28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行复决)(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另查明,第三人不是农村户口,其申请被告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提交的身份证经项城市城郊派出所审核,证明第三人的户口信息不存在,第三人庭审中也认可现仍居住在项城市市区。至于第三人提交的2003年5月26日李洪杰代笔李金本的房屋补偿款收条上面既没有李金本本人及亲属的签名,也没有李金本的手印,原告也不认可曾收到过该笔房屋补偿款。一审认为,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颁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原告持有的户口薄及身份证足以证明原告属于项城市李营行政村村民。依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原告有权分得该集体组织宅基地。在李金本其他子女均分家另立门户的情况下,作为一直随母亲与外公李金本生活的原告,有权按照农村惯例及法律规定继续使用其居住的宅基地。二、李金本去世后,同为李金本继承人的原告有权继承李金本的房屋及其他财产,第三人主张原告“户籍虽然落户在项城市李营行政村,但当时说好不分宅基地的”的理由,既不合法,也违反生活常理。三、第三人提交的李洪杰代笔李金本的收条,既不是李金本本人亲笔书写,上面也无李金本本人按手印确认,该收条因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第三人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四、第三人既不是李营行政村村民又不属于农村户口,在城市市区拥有房屋的情况下无权再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五、被告应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地籍调查时,无视诉争土地上面原告的房屋、树木存在,仍认定诉争土地属于第三人的老宅,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项土集用(2011)第2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诉人李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不是自幼就在项城市李营行政村居住,而是丁集镇周寨村人,其父亲周国成仍健在。三人在2009年才将户口迁入李营行政村,当时保证不分宅基地,李营行政村村委会才同意三人户口迁入到李营行政村。争议的土地在1995年李金本去世前已被李营行政村收回,并对争议土地上的房屋予以补偿,该争议土地并不是由被上诉人一家继续使用。项城市人民政府为李亮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上诉人祖辈就在李营行政村居住,后因村里修路,占用了上诉人的祖宅,李营行政村给上诉人家重新划分了一处宅基地。被上诉人的外公李金本嫌本案争议宅基风水不好,申请行政村调换,村委会同意后将该宅基收回。因村里修路和建学校,上诉人捐款,村里决定将收回的宅基划分给上诉人。至于宅基上面的三间瓦房,上诉人的父亲李安生将2400元的房屋补偿款给了李金本,因李金本不识字,由村委会会计李洪杰代笔出具了收条。一审以该房屋补偿款收条上面没有李金本本人及亲属的签名也没有李金本的手印为由,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名被上诉人对房屋补偿款认可与否不能否定李金本本人收取补偿款的事实。由于该房屋所有权从李金本收取房屋补偿款时已经转移,所以,该房屋不属于李金本的遗产,三被上诉人无权继承,颁证行为与三被上诉人无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既不是李营行政村村民又不属于农村户口,在城市市区拥有房屋的情况下无权再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的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照《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城镇居民并非不能在农村使用宅基地,而是需要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照农村惯例和法律规定继续使用其居住的宅基地,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亚龙、李亚丽、李亚杰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自幼就随母亲在李营行政村居住生活,并被外公、外婆抚养成人,且户口是李营村村民,有权分得宅基。上诉人称争议地已被收回和地上的房屋已被补偿,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系李金本遗留房屋、树木的合法代位继承人,自然取得该争议地的使用权。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属于城镇户口,根本不是李营行政村村民,上诉人自其父亲的祖父起,就不在李营行政村居住,距今100余年了,一审认定其不是李营村村民是正确的。上诉人向项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土地申请材料是虚假的,一审不予支持其理由合法正当。三、一审被告颁发被诉土地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违法行为。一审被告没有核实上诉人的真实身份,在上诉人不是李营村村民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长期使用的宅基地为上诉人颁发被诉宅基证,没有查清地上房屋权属,没有严格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履行职责,程序违法,审核错误,一审予以撤销正确。四、上诉人既然是城镇居民,应满足《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四条规定,才能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而上诉人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无权取得本案争议地的使用权。上诉人以其在李营村建校、修路时捐了款为由取得的宅基地,该理由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述称,二审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村委会收回房屋时对李金本进行了补偿,颁证时上诉人的户籍在李营村,被诉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审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地原为被上诉人李亚龙、李亚丽、李亚杰的外公李金本使用的宅基地,现宅基地上仍有李金本生前居住的房屋三间以及所种树木。上诉人李亮虽主张该宅基地已被李营行政村收回及其父李安生对李金本进行了房屋补偿,但缺乏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所以,本案争议地上房屋及树木应属李金本遗产。三被上诉人自幼随母亲与外公李金本在李营村生活居住,在其母亲和外公去世后,对李金本遗产应享有合法继承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一审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在为上诉人李亮颁发本案被诉项土集用(2011)第2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时,没有查明颁证土地权属来源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情况即在存在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情形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一审予以撤销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成飞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郭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胡文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