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国巍与何阿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巍,何阿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63号原告:金国巍。委托代理人:丁祥锋,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立中,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阿四。原告金国巍为与被告何阿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若逾期归还,则被告自愿以其名下所有财产清偿并自愿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即将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其余40万元则通过银行汇入被告账户。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让其妹妹将借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2013年11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时,将原先的10万元的借条还给被告,并让被告另行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二份、情况说明二份,拟证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朋友李新祥、吴卫明向被告汇入40万元,并现金交付给被告10万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20万元中其中10万元系原告通过原告的妹妹金国瑛汇给被告,另外10万元系现金交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且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条中载明:借款本金为50万元;若逾期归还的,则被告自愿以名下所有财产清偿及自愿向债权人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当日,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10万元借款,并通过李新祥及吴卫明分别汇给被告20万元、20万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国巍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该借条中的20万元由原告的金国瑛于2013年10月29日汇给被告的10万元及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当天现金交付给被告的10万元组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但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阿四应归还给原告金国巍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但不能超过15万元),20万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金国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14920元,由被告何阿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浩轩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