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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顾英伏、康月兰诉被告同心县水务局、顾玉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英伏,康月兰,同心县水务局,顾玉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顾英伏,男,生于1967年3月10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赵龙,男,生于1957年7月25日,回族,居民,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特别授权原告康月兰,女,生于1970年2月4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同心县水务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组织机构代码:01015223-5。法定代表人杨林,系该局局长。被告顾玉清,男,生于1975年1月8日,回族,同心县水务局职工,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系被告同心县水务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原告顾英伏、康月兰诉被告同心县水务局、顾玉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顾英伏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房屋致损原因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7日,又申请增加对房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2015年5月29日,鉴定程序完毕。2015年8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英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龙、原告康月兰、被告顾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英伏、康月兰诉称,被告同心县水务局履行政府的决议,向全县镇村户户承揽安装自来水管道,被告同心水务局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二被告顾玉清,而被告顾玉清于2013年8月份承揽了主水管道向原告家通水的安装工程。同时向原告收取了材料费、安装费600元,原告按时支付了安装费,被告将该工程草率安装完后未经验收。后自来水通了,原告发现自家自来水没有压力,多次找两被告查找原因,被告勉强到了通往原告家的分管水井现场对分管阀门进行了检修,包括本村在场的多人发现原告家自来水阀门关闭,且水表继续运转,由于原告历史以来就没有用过自来水,对表的运转和水龙头无压力丝毫不懂,原告当场咨询了被告,被告称属自然规律,截止2014年5月份原告发现自己房基严重塌陷,导致墙体全面多处裂缝、屋内地板砖翘起。原告多次找两被告查处事故的原因,但是两被告为了推拖责任置之不理。自来水的安装原告即喜又悲,喜的一点被告给农民安装了自来水,伤的一点原告几辈人辛辛苦苦积攒的积蓄建起的房屋,被两被告不负责任的安装行为,水管质量存在瑕疵不达标,隐埋通水管道破裂酿成房屋严重损毁,导致房屋随时有塌陷的危险。原告认为,被告承揽了自来水安装隐埋工程。原告按时履行向被告交付了安装工程款,由于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房屋毁损,过错责任在被告一方。被告的极端行为存在故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无家可归和巨大的经济损失,应负造成原告房屋损毁的全部责任,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拆除原告所有的5间20米起脊一面坡砖木结构瓦房及7米土木结构毁损房屋,消除隐患;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承担赔偿原告5间20米砖木结构一面坡房屋及7米土木结构房屋毁损的直接经济损失,暂定20万元,或者依照鉴定部门及评估机构鉴定的标准计算;3.判令两被告承担赔偿从危房拆迁、重建至工程竣工时的租赁房屋的住宿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各项费用。被告同心县水务局、顾玉清辩称,一,原告诉请的主体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本案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这是侵权之诉,意味着被告存在侵权,但从原告陈述的事实来看,被告并不存在侵权,被告不可能将原告的房屋故意或过失损坏,被告并没有实施对原告房屋损坏的行为。第二,从原告的陈述来看,原告要么陈述被告是构成侵权,要么陈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于侵权,被告已进行详细陈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如果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话,请原告向法庭出示相关的证据,否则,被告不会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也不会承担原告诉请的因合同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二,原告陈述的事实错误。原告所使用的自来水工程是被告同心县水务局按照国家政策实施的一项“西部人饮工程”,该工程的发包方是被告同心县水务局,但该工程是关系民生的工程,有着严格的操作流程,那就是通过招投标才能实施。原告陈述“被告同心县水务局是承揽人,被告顾玉清是施工人”,请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若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因是该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并不在于被告。该工程的具体流程是发包方对该工程进行招标,投标人中标后,发包方将该工程承包给中标人,中标人施工完成后将该工程属于国家的部分的管理工作交付河西水利管理所进行管理,属于用户的部分交由用户进行管理。三,原告的房屋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存在赔偿责任。理由:第一,原告的房屋是90年代建造的,使用年代很久,其房屋的建造并不符合房屋建造的国家标准,不具有抗震、抗腐蚀等功能,随着居住时间的推移,房屋的使用性能也会随之下降。该房屋受到外在因素的干扰,会加速房屋使用寿命的缩短。且原告的房屋在自来水安装之前,就有裂缝,原告一直将该房屋视为危房,并一直筹划重新翻建,殊不知自来水安装后,原告借故向被告发难,想成其好事,这有违反社会公德。第二,由于原告的房屋地基在建造时没有按照标准施工,致使该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常年受风吹雨淋,加之原告洗澡间的下水均排在原告的屋后,常年渗漏,导致原告房屋裂缝,该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原告陈述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试问一下,河西镇大洪沟其他用户的自来水工程质量都不存在问题,唯独被告的自来水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那么,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是什么,请原告出示相关的证据证实。若原告不能出示证据证实,那么,原告的诉请的理由就耐人考究了。第四、退一步讲,若原告的自来水管存在破裂,那责任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理由是河西镇大洪沟村自来水工程于2013年年底全部施工完毕,并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17日全部完成试通水,试通水57天,期间不间断供水,原告的自来水并不存在问题,一切正常。因此,2014年5月28日,在原告确认其自来水一切正常的情况下与河西水利管理所签订了移交协议,并明确了相互的责任。双方明确约定联户水表井以下(含联户水表井)供水设施的维修和管理由原告负责管理,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且该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原告需注意日常巡查供水设施,对出现的问题采取切实可行的处理措施,否则,造成的房屋及财产损失由用户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对其房屋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维护法律的尊严,客观公正的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房屋在安装自来水后水管破裂渗水,导致房屋受损的事实;证据2.照片11张,证明墙体渗水后房屋出现裂缝的事实;证据3.80厘米长PVC管,该水管是和原告家里安装的水管是同一个产品中多出的部分,证明该水管质量有问题。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是涉案管道多出的部分。被告同心县水务局、顾玉清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同心县西部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工程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管理权限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证据2.同心县人民政府同政发(2013)125号文件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9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农村安全人饮管理办法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证据3.照片4张,证明原告房屋的裂缝与原告洗澡间及厨房下水的渗漏有关;证据4.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工程由同心县水利保局建筑工程队负责,并不是原告陈述被告顾玉清承包来施工的事实。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该合同属格式合同,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协商,是被告单方面拟定的合同,而且合同书中的乙方签字并不是原告顾英伏所签,但手印是原告顾英伏按的。对被告所举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位置是原告房屋的后面,但不是原告排水的地方,是被告方自行挖的。对以上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该证据无法证明与原告安装的自来水管是同一产品,也无法证明该水管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该证据是原、被告所签署,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2、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3,系原告受损房屋的坐落后墙位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同心县水利水保局建筑工程队中标了同心县西部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工程(骨干以外工程施工1标段)。2011年9月5日,委托单位同心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与承包单位同心县水利水保局建筑工程队对上述中标工程签订了《水利水保施工合同文件》。2013年年底该工程施工全部结束。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5月17日同心县水务局的下属单位同心县河西水利管理所协同施工方完成了试通水。2014年5月28日,同心县河西水管所作为甲方与原告顾英伏作为乙方签订了《自来水入户工程供水管理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对双方的产权范围及权责进行了划分,其中约定河西水利管理所作为工程管理单位负责联户水井以上(不含井内设施)的设施,即水源地、泵站、管网及附属设施的运行维护及管理工作。对管辖的泵站、调蓄水池、供水分支管网、节制闸、排气补气阀、分水阀等设施定期检查维修。顾英伏作为用水户负责联户水表井以下(含联户水表井)供水设施的维修和管理。供水设施维护以井内控制阀为界,含井内控制阀至用户段的供水设施(水龙头)由用户方负责维护和管理,费用由用户方承担。在施工期间,河西水管所向用户代收600元的施工费及材料费(材料费包括水管、水表、分水器、锁阀门、水龙头等)。2014年7月份,原告家的房屋出现裂缝并发现水井内的水管管壁有小洞漏水。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房屋受损原因进行鉴定,2015年1月20日,原告又申请增加对房屋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5年2月3日,本院依法委托宁夏固原建筑设计研究院房屋安全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受损原因进行鉴定。2015年4月28日,宁夏固原建筑设计研究院房屋安全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损房屋作出GYJZSFJD-2015-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现场原告受损房屋裂缝的现状、双方的调查、水量的使用情况等,得出“1.同心县河西镇大洪沟村顾英伏涉案房屋中,中间主房及西侧厨房致损的主要原因是地基侵水。顾英伏涉案房屋地基处理、材料标准、拉结措施、抗震构造措施较低是顾英伏涉案房屋致损的次要原因。2.顾英伏涉案房屋中东侧房屋致损原因是由于自身建造标准较低所致。”的鉴定意见。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5000元。2015年5月11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夏中诚信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5月29日,宁夏中诚信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原告未向其交纳鉴定费为由,向本院退回评估委托。本院询问原告,原告明确表示不对致损价格进行评估。本院认为,被告同心县水务局的下属单位河西水利管理所作为管理单位与原告签订了《自来水入户工程供水管理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即联户水井表以上供水设施的维修和管理在于管理方,联户水井表以下供水设施的维修和管理在于用户方。本案中,原告的地基渗水,造成房屋裂缝,是由于联户水井以下的管道漏水所致,该维修与管理责任在于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英伏、康月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顾英伏、康月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录审 判 员  马 丽人民陪审员  马长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彩虹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