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吴国强与辽宁省本溪市山城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强,辽宁省本溪市山城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515号原告吴国强,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1938年7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退休干部,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辽宁省本溪市山城公证处,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负责人任传富,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岱峰,该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常俊,该处工作人员。原告吴国强诉被告辽宁省本溪市山城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辽宁省本溪市山城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高岱峰、金常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继父金某某在2003年和妻子吴某某(原告母亲)协商一致,决定将自己所有房屋份额在百年后全部由吴国强一人继承,立有遗嘱,并在2003年3月到被告处进行了公证,经公证处工作人员的审理,公证处于2003年3月21日做出了(2003)本证民字第1023号公证书。金某某于2011年7月19日去世,原告在2011年9月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金某某天信花园4号楼3单元5号(面积为104.54平方米)房屋的份额,法院几经审理,最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本民三终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公证遗嘱程序不合法,公证实体内容存在瑕疵,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一判决结果直接导致原告的继承无法实现,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有无可推脱的责任,对于无法实现继承的损失和其他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继承款262500元;2、公证费800元及利息500元(从2003年3月至今);3、另案两审诉讼费19600元;4、四年期间到三级法院交通费、残疾人专用车的油费456元,到省法院四次午餐费240元;5、到司法部一次,火车票及食宿费774元;6、每次诉讼材料及答辩材料费950元;7、从2012年至2015年原告的公证经办人(吴某某)住院七次,个人承担的医疗费14947.80元;8、五年间吴某某被折磨的左眼基本失明,眼底看不见,声带长满肿物,现已基本失声,淋巴结节肿、肾衰,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0元;9、四年的电话费,以2013年一年为例,每年600元,四年共计2400元。共计362667.80元。被告辩称:被告在办理公证时已尽到了审查、核实的义务,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2003年3月20日受理原告继父金某某申请的遗嘱公证,指派公证员何平负责办理,接受指派后,公证员何平、陈玉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亲自到本溪市中心医院为金某某办理了遗嘱公证,在办理该项公证时,立遗嘱人金某某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遗嘱内容是金某某的真实意愿。在办理该项公证时,公证员已经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尽到审查、核实义务,不存在过错行为,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003)本证民字第1023号公证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不负赔偿责任,该公证书的内容系金某某在两名公证员面前口述,海某某代笔完成,由于历史条件原因,在办理上述遗嘱公证时没有保存影像资料,根据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对﹤关于遗嘱公证能否因未录音或录像而被撤销的请示﹥的复函》中规定,录音录像并不是遗嘱公证生效的必备要件,从保护遗嘱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一般不宜以欠缺录音或者录像形式而认定遗嘱公证无效,所以该公证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遗嘱的效力,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及的房产并没有实际分割,原告在没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赔偿其所谓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标的物所有权人在遗嘱中将标的物处分给他人后,又以补偿协议形式同意将标的物拆迁,应视为其在立遗嘱以后又以行为作出了与立遗嘱时相反的意思表示并导致了标的物的灭失,所以自金某某签定拆迁补偿协议之时,该遗嘱就因为撤销而无效,遗嘱撤销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法院已判决该房屋由吴某某继承5/8,因吴某某是原告的母亲,且吴某某也有遗嘱,将吴某某的财产由原告继承,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应包括吴某某继承的部分。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金某某于1982年8月26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是吴某某之子,金甲、金乙是金某某的子女。吴某某与金某某结婚后,原告同其二人共同生活至成年结婚。2003年3月,吴某某以金某某的名义到被告处申请遗产公证,并向被告提供了由海某某代书的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金某某,男,汉族,一九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出生,现年75岁。现住明山区,居住三室,面积为73.35平方米,于一九九七年四月由夫妻共同收入购买后变为私产。我与爱人吴某某协商,百年后将此房产权(包括一旦动迁后所增加的面积部分在内)全部由养子吴国强一人所有。立遗嘱人:金某某,代笔人海某某,二OO三年三月”。被告接到申请及代书遗嘱后,制作了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金某某(男,一九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出生,现住本溪市明山区高光街)于二OO三年三月二十日在本溪市中心医院,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捺手印。经查,上述当事人的遗嘱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本溪市公证处,二OO三年三月二十一日”。2003年3月20日,被告指派两名公证员到本溪市中心医院对金某某制作了谈话笔录,谈话笔录的主要询问内容为:金某某头脑清楚,身体患有疾病,金某某准备将明山区房屋属于自己的财产全部在其百年后留给养子吴国强,该遗嘱由金某某的同事海某某执行,要求进行保密。谈话笔录由金某某捺手印。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在为金某某制作笔录的过程中,金某某语言表达不流畅,但不影响意识表达,右手活动不灵活,不能写字。笔录制作后由海某某代为签字。2003年3月21日,被告向吴某某送达了遗嘱的公证书。同日,被告收取了吴某某遗嘱公证费800元。同日,被告为吴某某进行了遗嘱公证,遗嘱内容为:“我叫吴某某,女,汉族,一九三七年七月八日出生,现年67岁。现住明山区,居住三室,面积为73.35平方米,于一九九七年四月末由夫妻共同收入购买后变为私产。我与爱人金某某协商,百年后将此房产(包括一旦动迁后所增加的面积部分在内)全部由生子吴国强一人所有”。2003年6月18日,金某某与本溪天信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金某某同意将明山区房屋交给本溪天信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拆除,本溪天信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某某小区房屋(建筑面积102平方米)与金某某进行产权调换。2005年3月7日,金某某与本溪天信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金某某同意将明山区房屋交给本溪天信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拆除,本溪天信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某某小区房屋(建筑面积104.54平方米)与金某某进行产权调换。该房屋回迁后,金某某未对该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7月19日,金某某因病死亡,原告以遗嘱继承纠纷起诉金乙、金甲、吴某某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本溪市明山区房屋,2012年11月20日,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明民二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判决“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实际建筑面积为104平方米的双室楼房中被继承人金某某的遗产份额归原告吴国强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原告吴国强负担四千九百一十元,被告金乙、金甲、吴某某各负担一千六百三十元”,该院判决后,金乙、金甲上诉至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3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本民三终字第0041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2)明民二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明审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吴国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原告吴国强负担”,理由为:“原告吴国强提供的公证遗嘱的公证程序中没有记录立遗嘱人金某某立遗嘱时因脑梗塞导致右侧身体瘫痪不能书写、口齿不清和因金某某不能书写,由海某某代其签字等内容,因该公证遗嘱不符合公证程序,原告提出遗嘱有效,按照遗嘱继承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7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本民三终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上诉人吴国强负担”,原告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2月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1171号民事裁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涉案的公证遗嘱程序不合法,公证实体内容存在瑕疵,故原审对涉案《公证遗嘱》未予采信,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吴国强再审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再审申请后,吴某某以法定继承纠纷起诉金乙、金甲及本案原告吴国强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依照法定继承继承某某小区房屋的八分之五房产,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为70万元,2015年5月11日,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明民二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判决“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建筑面积104.54平方米)双室楼房归原告吴某某所有,原告吴某某给付被告金乙、金甲、吴国强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各八万七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本溪市公证处公证卷宗、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2012)明民二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书、(2012)本民三终字第00411号民事裁定书、(2013)明审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2013)本民终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书、(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1171号民事裁定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遗嘱中的遗产是否包括动迁后得到的位于本溪市明山区(建筑面积104.54平方米)双室楼房;二、被告在为金某某进行公证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三、是否因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关于遗嘱中的遗产是否包括动迁后得到的位于本溪市明山区天信小区高光街4-3-3-5(建筑面积104.54平方米)双室楼房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金某某在遗嘱中已经明确表明“百年后将此房产(包括一旦动迁后增加的面积部分在内)全部由养子吴国强一人所有”,该遗嘱中“包括一旦动迁后增加的面积部分在内”的表述应是金某某对个人财产性权利的处分,且在该房屋实际回迁后,金某某未重新订立遗嘱改变原有遗嘱意愿,所以金某某订立的遗嘱中,遗产范围应该包括回迁后的房屋,即本溪市明山区(建筑面积104.54平方米)双室楼房。关于被告辩称金某某在订立遗嘱后,又与本溪天信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金某某签订该协议书的行为是对遗嘱的撤销,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一节,金某某于2003年3月订立遗嘱,2003年6月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2005年与房地产公司再次签订协议书,并实际回迁了该房屋,可见,金某某在订立遗嘱时已经明确预见了房屋拆迁的事实,在遗嘱中将回迁后的房产作为遗嘱的一部分进行了处理,所以金某某在订立遗嘱时就已经对回迁的房屋进行了处理,签订拆迁协议的过程只是对遗嘱内容的履行,并不是对遗嘱的撤销,所以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一节,公证遗嘱是由遗嘱人亲自申请,公证机关办理的遗嘱,是要求最为严格、证明力最强的遗嘱方式,在公证过程中,公证员应根据自己掌握的公证程序及法律实体知识要求遗嘱人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公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四)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五)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本案中,首先,遗嘱公证的申请存在错误,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七条的规定:“申办遗嘱公证,遗嘱人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遗嘱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由公证人员代为填写,遗嘱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遗嘱人不会签名或者签名有困难的,可以盖章方式替代在申请表、笔录和遗嘱上的签名;遗嘱人既不能签字又无印章的,应当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或者盖章”,但本案遗嘱人为金某某,在其进行申请时,是吴某某代为申请,申请表并非公证人员代为填写,上面也没有遗嘱人本人的签名,而当被告接受该申请后,理应发现该问题,并依照细则进行补正处理,要求遗嘱人对申请表进行捺手印,但被告未进行补正,所以被告在接受申请时存在错误。其次,谈话笔录的制作存在错误。在接受遗嘱公证申请后,被告指派工作人员对金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谈话笔录,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谈话笔录应着重记录下列内容:(一)遗嘱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遗嘱人系老年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危重伤病人的,还应当记录其对事物的识别、反应能力;(二)遗嘱人家庭成员情况,包括其配偶、子女、父母及与其共同生活人员的基本情况;(三)遗嘱所处分财产的情况,是否属于遗嘱人个人所有,以前是否曾以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等方式进行过处分,有无已设立担保、已被查封、扣押等限制所有权的情况;(四)遗嘱人所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形成时间、地点和过程,是自书还是代书,是否本人的真实意思,有无修改、补充,对遗产的处分是否附有条件;代书人的情况,遗嘱或者遗嘱草稿上的签名、盖章或者手印是否其本人所为;……”,本案被告在对金某某进行遗嘱公证时,金某某已因病右侧肢体不灵活,右手因病不能书写,语言表达不流畅,而被告在为其制作谈话笔录的过程中并没有对金某某的相关身体状况进行详细的记载,因在被告进行公证时是遗嘱人提供的遗嘱,该遗嘱为海某某代书,该谈话笔录中也未对代书遗嘱的形成时间、地点和过程等相关情况进行询问,同时,也未明确询问金某某对该代书遗嘱有无修改及补充,是否是其本人捺手印,可见,被告为金某某进行询问、制作谈话笔录的内容不完整,被告在制作谈话笔录过程中存在过错。再次,公证遗嘱谈话时的形式存在瑕疵,《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公证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一)遗嘱人年老体弱……”,本案遗嘱人金某某在进行遗嘱公证时已经因病住院,且右侧肢体活动不灵活,符合应该录音或录像的条件,但被告在为金某某进行公证时,并没有录音或录像,被告称是因为历史条件,没有录音录像设备才未对金某某进行录音录像,但《遗嘱公证细则》于2000年7月1日便已经施行,被告完全有时间及条件准备录音或录影设备,所以被告的此项辩解不成立,被告在为金某某进行谈话时的形式存在瑕疵。最后,被告出具的公证书内容表述不真实,被告在未核对事实的情况下,根据吴某某提供的海某某代为书写的遗嘱出具了公证书,而公证书的内容中明确表述为:“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捺手印”,该表示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相符,所以公证书中的内容表述不真实。综上,被告在为金某某进行公证的过程中,遗嘱公证程序不合法,未严格按照《遗嘱公证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遗嘱公证的内容表述不真实,上述行为均因为被告工作人员在为金某某办理遗嘱公证过程中的过错所导致,所以被告在遗嘱公证过程中存在过错。关于原告是否因被告的行为遭受损失及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认一节,正是由于被告对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未尽到审查义务,进行了实体的公证,导致被继承人认定其遗产可以由所立继承人继承,继而没有采取其他方式订立遗嘱,同样,原告基于对公证遗嘱的信任,要求继承房屋并多次诉讼,但均未得到支持,可见,被告对本案遗嘱作出的错误继承公证,是导致原告丧失房屋所有权利的根源,两者之间具有法律上明显、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吴某某对本案讼争房屋已享有所有权利的情况下,被告应就其过错公证行为给原告对继承房屋享有的权利份额的利益损失进行弥补和填平。关于实际损失数额的确认:⑴继承款262500元,本溪市明山区法院已经判决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天信小区高光街4-3-3-5(建筑面积104.54平方米)的双室房屋归吴某某所有,原告得到该房屋的分割款数额为87500元,如公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不存在瑕疵,按照金某某的意愿,原告应得本溪市明山区天信小区高光街4-3-3-5号房屋的二分之一,即350000元,但因涉案的《公证书》未被法院采信,导致原告少分得遗产数额为262500元,故原告损失的继承款数额为262500元;⑵另案诉讼费:原告最初起诉金乙、金甲、吴某某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按照遗嘱继承金某某房屋,该案最终因法院未采信公证遗嘱导致原告被驳回诉讼请求,并承担了一审及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各9800元,故另案诉讼费数额为19600元;⑶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证费一节,因公证费并非原告交付,不属于原告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⑷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期间的交通费及油费一节,因原告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在本溪市内发生的交通费的证据,而提供的均是吴某某往返于本溪—沈阳,本溪—北京的各项费用,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案件的关联性,故交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每次材料费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5年6月8日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原告每次诉讼产生的费用,所以不予支持;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到司法部的交通费及食宿费的问题,因原告起诉遗嘱继承案件已经各级法院作出了终审审理,原告不能证明其到司法部发生费用的合理性,故不予以支持;⑺关于原告要求的吴某某在处理遗嘱继承案件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及因此要求的精神损失费用,因与公证事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⑻关于原告要求的电话费用一节,因不能证明电话费的发生与处理公证事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省本溪市山城公证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国强各项损失合计二十八万二千一百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四十元,由被告辽宁省本溪市山城公证处负担五千二百四十二元,原告吴国强负担一千四百九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薇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人民陪审员 任凤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民事赔偿的,应当以公证机构为被告,人民法院应当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受理。第四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元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二)毁损、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四)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五)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六)对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经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仍不予纠正或者补正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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