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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廉海子与义马市泰山路办事处狂口社区居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廉海子,义马市泰山路办事处狂口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终字第1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廉海子,男,现年60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市泰山路办事处狂口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义马市泰山路。负责人孙彬,系该单位主任。上诉人廉海子因与被上诉人义马市泰山路办事处狂口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狂口社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5)义民初字第51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廉海子,被上诉人狂口社区的委托代理人陈贞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的诉称:2003年,被告狂口社区将原告父亲的房产档案错误转到别人名下,致使其房产证至今未办。后经过与狂口社区领导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父亲已过世,但其在世时委托原告来办理该房产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出具证明,把2003年向房产部门出具的错误证明纠正过来,22号楼一单元一楼西户房屋为原告父亲廉振邦所有,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同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廉海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廉海子。宣判后,廉海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要求撤销义马市法院裁定书;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出具证明把2003年向义马市房产部门出的错误证明纠正为过来;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出具错误的证明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56000元。被上诉人辩称:房子是村里给上诉人父亲分的,最初房子登记在上诉人哥哥名下。上诉人父亲来来回回写了多次遗嘱,说不清楚房子是给了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廉海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廉海子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俊洁审判员  王永建审判员  宋东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葛秋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