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执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霞与杨静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霞,杨静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执字第378号申请执行人刘霞,女,汉族,1980年10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前进小区平房。被执行人杨静杰,男,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顾里木图三村。本院受理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霞与被执行人杨静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执行标的为67700元,未执行标的为677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杨静杰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刘霞发现被执行人杨静杰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都克 加甫审判员 迪力木拉提审判员 帕 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才龙 巴图 关注公众号“”